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賴 勝雄
被 告 賴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金造 為原告父親,其於民國87年11月15
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 賴景章 、王 賴玉蓮 、 李賴 素蘭 、賴增
添均係其繼承人,賴金造遺有之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審案
號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分割,並於100年12月26日
確定,其中就賴金造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農會)
存款新臺幣(下同)170,478元及現金1,000元,合計171,47
元部分判決除原告及賴景章各分得28,579元外,被告、王賴
玉蓮、李 賴素蘭 及 賴增添 各分得28,580元。惟被告私自領取
原告得領取之遺產28,579元,迄未返還原告。又上開判決另
命原告應分別給付 王賴玉 蓮、 李賴素蘭 、賴增添及被告每人
各11,853元,原告已如數匯款給付完畢,然因計算錯誤致溢
匯2,191元予被告,被告受有上開利益30,770元(計算式:2
,191元+28,579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2,191元,至原告請求之28,579
元部分,已用於父親賴金造之喪葬費用並無剩餘,且原告從
未給付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賴金造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及賴景章、王
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添均係其繼承人,賴金造遺有之
遺產,經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其中就賴金造在新港農會存
款170,478元及現金1,000元於分割後除原告及賴景章各分
得28,579元外,被告、 王賴玉蓮 、李賴素蘭及賴增添各分
得28,580元。系爭判決並命原告應分別給付王賴玉蓮、李
賴素蘭、賴增添及被告每人各11,853元。
(二)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7號裁定命王賴玉蓮、李賴素蘭、
賴增添應各給付原告31,240元,並經103年度嘉簡字第23
號和解筆錄確認給付完畢。
(三)對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匯
之2,191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79元
有無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91元:經查,兩造間於101年4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往
來及系爭判決所命給付金額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8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3號、上開
99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96年度家訴字第85號全卷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認有收到原告溢匯之2,
191元,且表明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579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賴金造生前所有新港農會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保管乙節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6頁),次查,依本院職權調取
賴金造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申報人為被告,申報時間為88年7
月30日,其就賴金造遺有之存款及現金部分填載170,478元、1
,000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5月15日南區國稅民雄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
告亦自承確實由其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參以被告
曾於96年9月5日出庭答稱稱:我父親現金17萬元,他(指原告
)也要分。如果全部變賣我也沒有意見。……我去國稅局辦理
後原告才說要變價分割,不合情理等語(見96年度家訴字第85
號卷第89頁),且遍查上開訴訟事件全卷,均未見被告就上開
存款及現金數額提出更正或質疑,僅就遺產如何分割為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存摺及印章由被告保有,復賴金造之遺產清冊由
被告申報,且其在上開訴訟事件時明確指出尚有17萬元,亦未
質疑上開存款及現金之數額等節互核已觀,則上開存款170,47
8元及現金1,000元均由被告保管等節,堪以認定。
3.被告固辯稱 伊從 賴增添取得前開存摺時,裏面僅餘2、3,000元
,不曉得系爭判決為何認定存款有170,478元云云,惟若果如
被告所言僅餘幾千元,何以其在88年7月30日申報遺產仍填載
上開金額,又其於上開訴訟事件從出庭迄至判決前未置一詞,
,殊違常理,是其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又辯稱上開存款及現金已經用於父親喪葬費,而無剩餘云
云,然查,被告從陳稱拿到存摺時僅餘幾千元,嗣後又翻異前
詞改稱全部用以喪葬費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上開遺產申
報資料不符,是被告陳述憑信已有不足。又證人賴增添雖證稱
上開存款及現金用於喪葬費等語,惟經本院訊問:如何得知都
當喪葬費花掉、17多萬元就這樣莫名其妙不見,你都沒有過問
嗎等問題,其答稱:不然呢?不記得了,我沒有好奇或懷疑等
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後經本院再次確認17多萬元之去
向,其答稱:是4個兄弟叫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是證人賴增添所述前後亦有重大出入,不無避重就輕而迴護
被告之情,是其證述之憑信自亦不足,故被告上開用於喪葬費
之抗辯,顯無足採。本件既由被告保管171,478元,則被告擅
自扣留原告繼承取得之款項28,579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579元之利益,核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2,191元,又原告依法繼承賴金
造所遺留之款項,經被告扣留28,579元,其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證人賴增添日旅費574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4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
┌──┬─────┬────┬───────────────┬──────────┐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內容│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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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04.01│14,004元│原告匯款給被告,並註記「增強玉│102嘉簡388(頁84、10│
││││ 蓮蘭 」,即被告、王賴玉蓮、李賴│9、103嘉小調97(頁│
││││素蘭,每人各4,668元│15)、102嘉簡388(頁│
├──┤├────┼───────────────┤122)│
│2││4,668元│原告匯款,並註記「勝雄/增添」││
││││││
├──┼─────┼────┼───────────────┼──────────┤
│3│101.04.03│62,480元│被告自新港鄉農會匯款予原告,係│103嘉簡23號和解筆錄│
││││王賴玉蓮、李賴素蘭各清償原告││
││││31,240元││
├──┼─────┼────┼───────────────┼──────────┤
│4│102.05.30│7,145元│原告匯款,並註記「李賴素蘭」│102嘉簡388(頁85、11│
├──┤├────┼───────────────┤0)│
│5││7,145元│原告匯款,並註記「賴增添」││
├──┤├────┼───────────────┤│
│6││7,145元│原告匯款,並註記「賴增強」││
├──┼─────┼────┼───────────────┼──────────┤
│7│102.06.03│7,145元│原告匯款(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予│102嘉簡388(頁110)│
││││王賴玉蓮││
├──┤├────┼───────────────┼──────────┤
│8││7,145元│被告匯款予原告│102嘉簡388(頁85)│
├──┼─────┼────┼───────────────┼──────────┤
│9│102.08.07│40元│原告匯款予李賴素蘭│102嘉簡388(頁111)│
├──┤├────┼───────────────┤│
│10││40元│原告匯款予被告││
├──┤├────┼───────────────┤│
│11││40元│原告匯款予賴增添││
├──┼─────┼────┼───────────────┤│
│12│102.08.08│40元│原告匯款予王賴玉蓮││
├──┼─────┼────┼───────────────┼──────────┤
│13│102.10.15│4,668元│原告匯款(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予│本院卷(頁16)│
││││王賴玉蓮││
├──┤├────┼───────────────┤│
│14││4,688元│原告匯款予李賴素蘭││
├──┼─────┴────┴───────────────┴──────────┤
│備註│1.原告匯款帳戶,若未特別說明,均係自其所有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匯款。│
││2.103嘉簡字第23號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略為:被告確實有受王賴玉蓮、李賴素蘭之│
││委任匯款62,480元給原告,以清償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7號裁定所確認之訴訟費│
││用。│
└──┴─────────────────────────────────────┘
附表二(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彙總)
┌───┬────┬────┬─────────────┬────────┐
│編號│付款人│受款人│金額│備註│
││││││
├───┼────┼────┼─────────────┼────────┤
│1│原告│被告│11,853元(計算式:4,668+7│與臺南高分院99年│
││││,145+40)│度家上易字第3號│
│││││判決所命給付相符│
├───┤├────┼─────────────┼────────┤
│2││王賴玉蓮│16,521元(計算式:4,668+7│11,853-16,521=│
││││,145+40+4,668元)│-4,668元│
├───┤├────┼─────────────┼────────┤
│3││李賴素蘭│16,521元(計算式:4,668+7│11,853-16,521=│
││││,145+40+4,668元)│-4,668元│
├───┤├────┼─────────────┼────────┤
│4││賴增添│11,853元(計算式:4,668+│與臺南高分院99年│
││││7,145+40)│度家上易字第3號│
│││││判決所命給付相符│
├───┼────┼────┼─────────────┼────────┤
│5│被告│原告│7,145元│102.06.03匯款│
├───┼────┼────┼─────────────┼────────┤
│6│王賴玉蓮│原告│31,240元│與101年度家聲字│
│││││第27號裁定所命給│
├───┼────┼────┼─────────────┤付相符,並經103│
│7│李賴素蘭│原告│31,240元│嘉簡23號和解筆錄│
│││││確認│
├───┼────┴────┴─────────────┴────────┤
│備註│1.臺南高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命原告應各給付王賴玉│
││蓮、李賴素蘭、賴增添及被告各11,853元。│
││2.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7號裁定命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增添應各給│
││付原告31,240元,其中王賴玉蓮、李賴素蘭二人經本院103嘉簡字第23│
││號和解筆錄確認給付完畢。│
││3.原告溢匯王賴玉蓮、李賴素蘭各4,668元,共9,336元,此係由被告受其│
││等提供新港農會帳戶代為收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