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吳元賓
被   告  張嘉豪
法定代理人  張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熱河路口,因闖紅燈,撞及訴外人 許閤珊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許閤珊嗣後將
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修單、估價單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查核無訛,另被告受本院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亦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既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
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
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
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經訴外人「宏昇汽車修配廠」及「汽車保養廠」出具委
修單、估價單,其修理費用預估合計為48,770元(內含零
件費用29,770元及工資1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9,770
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為西元2003年出廠,此有委修單可佐,至被毀
損之日102年10月19日,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
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
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
,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9,77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77元(計算式:29,770元-29,
770元×0.9=2,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
工資19,000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
21,97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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