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邱沛瑾
被 告 陳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
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7,844元,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嘉義市
○○○路彰化銀行附近的快車道上,由於是除夕前一天,附
近車輛很多、車速慢,且前方十字路口已經是紅燈,原告沒
有踩油門慢速前進準備停等紅燈,經過被告處時,發現被告
正由慢車道上併排停處打方向燈欲駛出來,於其駕駛系爭車
輛的車頭超過被告駕駛車輛的車身一半時,聽到系爭車輛右
後方很大聲的碰撞聲,發現係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導
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鈑金凹陷、脫落的情形,系爭車輛經修
車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共計27,844元(計算式:零件:4,12
1元、工資23,72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計單、行車執照各1
份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4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紀錄表、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於103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並於同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
被告之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4,121元、工資23,723元
,就上開零件費用4,121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
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
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系爭輛係88年11月出
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3年1月29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
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
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
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121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
為687元【計算式:4,121/(5+1)=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亦即應扣除折舊3,434元(計算式:4,121-687=
3,434),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用為24,410元(計算式:687+23,
723=24,410)。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4月14日寄存至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局,並於同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
請求自103年4月25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計息,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41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7元(24,410/27,844×1,000)、原告負
擔123元(1,000-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