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被 告 廖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五權南一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玉珍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
而該車輛經送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66,941元,其中工資費用18,359元、零件費用48,5
82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66,9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保單資料查詢、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
即被告車輛)②(即系爭車輛)車皆沿五權南路外側外車道
直行往高工路方向,至肇事地點時,①車前車頭與②車後車
尾碰撞,雙方無人受傷」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部分,被告方面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駕駛
人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
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而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
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6,941元,
其中工資費用18,359元、零件費用48,582元,此有豐德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
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
102年1月3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月又31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1
37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48,582元0.3699/12=13,
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扣除折舊後為48,582
元-13,445元=35,137元),加上工資18,359元,總計系爭
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3,496元(計算式:35,137元+18,359
元=53,49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53,4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799元(計算式:1
,000元53,496/66,941=79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