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六號A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原裁定可知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違規案均係存在,惟抗告人印象中只接到第00000000號闖紅燈之裁決書,而從八十八年以來共吊扣二次(三件違規),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三月四日兩件都是(超速)一次吊扣,另一次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闖紅燈),且八十九年七月吊扣以後至今都沒有再吊扣過,原裁定中吊扣記錄屬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超速)及時間為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均屬錯誤;抗告人認為資料鍵入電腦錯誤,正確者應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闖紅燈)吊扣起迄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並沒有吊扣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超速)這件,爰請求裁定第00000000號罰鍰或可吊扣,並註銷第00000000號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高雄市○○路與惠豐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儀器拍照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附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承,從而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又抗告人之汽車駕照吊扣銷記錄與抗告人之父 林榮東 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蓋
章代收】台南監理站所掣開之南監五字第裁74─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吊扣期滿後(吊扣起訖時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三日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監理站【具名代為領回】該遭吊扣之駕駛執照等情,業經原審於原裁定理由欄三、(二)中調查敘述甚詳,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嘉監南字第0920025529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嘉監南字第0920028829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嘉監南字第0930000780號函分別敘明在原審卷可稽,且有前揭函分別檢送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明細表、裁決書查詢報表、一次裁決查詢報表、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8)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逕行舉發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案件自用車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南監五字第裁74─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吊扣駕照領回簽章單】等資料附原審卷可憑。被告辯稱未收到第00000000號裁決書及印象中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至今都未被吊扣云云,顯為諉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所謂「易處吊扣」係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換言之,「易處吊扣駕照」既係行為人對於監理機關所為之「罰鍰」裁決,因逾期不繳納而受之處分,則行為人必先經主管監理機關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就該「罰鍰」部分,始有可得按其「罰鍰數額」而「易處吊扣駕照」之可言。然查,抗告人甲○○雖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駕車闖紅燈違規,惟係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始經台南監理站掣開本件裁決書,依前開說明,則抗告人甲○○於本案裁決前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就本案所受之裁決罰鍰部分,自無可得有「易處吊扣駕照」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審以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引用前開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於法本無不當,惟有關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已先行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並無再予記點必要,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三點」部分撤銷,另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