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更一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與甲○○係認識二十年之好友。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某未完工房屋之一樓空地,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未開啟之台灣啤酒玻璃瓶砸往甲○○之頭部,該酒瓶因而破碎;又持該碎裂之酒瓶向他人之腰部猛刺,足因該刺傷深及腹腔造成結腸穿孔,並因而傷及大腸及造成腹腔內膿瘍之重傷害,應為客觀上一般人所得預見。乃丙○○竟又持該碎裂之酒瓶刺向甲○○之左側腰部,甲○○因此受有多處刺傷併後腹腔及腹腔內出血並下結腸出血,因該刺傷深及腹腔造成結腸穿孔,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手術治療及人工肛門成形術,病況一度好轉,後因敗血症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惟因該刺傷傷及大腸及造成腹腔內膿瘍,而造成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須限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行為人所犯係傷害致重傷,或殺人未遂等罪,依法即非告訴乃論罪,縱令行為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亦難認【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成立調解,並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在卷足憑(見一審卷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卷第十五頁)。惟觀之該調解書第二項所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刑事責任及其他民事請求】等語,則告訴人是否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並非無疑。況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詳後述),則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解成立,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就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持酒瓶刺傷告訴人之腰部,僅持酒瓶丟向告訴人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酒瓶砸往告訴人之頭部,並持破碎之酒瓶刺向告訴人之左側腰部,並受有右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証人 周瑞然 、 李義雄 於警訊証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診斷証明書附於警訊卷足憑。經核告訴人與証人周瑞然、李義雄就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重要之點,彼等之指訴與証述均無不一致之情事;再觀之被告自承【當日因與告訴人爭吵,而持酒瓶丟向告訴人】等語,及告訴人確於該日與被告發生爭執,隨即因受傷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等情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當非自殘所致,則告訴人指稱當日所受之前開傷害,因係被告持破碎酒瓶刺傷所致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二)再查,被告與告訴人係認識二十年之結拜兄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訊時供明或陳明在卷,本次因二人發生口角,被告乃而持酒瓶毆擊告訴人,顯見二人平日並無深仇大恨,本次顯係因偶發事故而引發事端,足認被告並無重傷或殺人之故意,衡情應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普通傷害故意,而持酒瓶毆擊告訴人,應堪予認定。
(三)又查告訴人經此傷害受有多處刺傷併後腹腔及腹腔內出血並下結腸出血,因該刺傷深及腹腔造成結腸穿孔,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手術治療及人工肛門成形術,病況一度好轉,後因敗血症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惟因該刺傷傷及大腸及造成腹腔內膿瘍,已造成難治之重傷害一節,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函詢明確,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三若瑟秘字第0一三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函所載,對於告訴人器官機能是否已達毀敗之程度並未敘明,且該醫院對於告訴人之治療僅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則告訴人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非無疑;參以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來函之內容「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回診時,可由口進食,但傷口仍需照顧,至於腸廔管部分,建議待半年至一年後行重建手術」。而實行暫時性人工結腸造廔手術(即人工肛門)後,經門診追蹤治療,仍可賴重建手術恢復正常肛門排便情形故並非因用人工肛門治療,即可率予認定告訴人之身體機能已經全部毀敗】云云。然查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函所載,告訴人係因該刺傷造成結腸穿孔,後因敗血症轉至他院治療,惟該傷因傷及大腸及造成腹腔內膿瘍而成難治重傷,足認告訴人雖有裝置人工腔門,但所受之傷害已因而傷及大腸,並造成【腹腔內膿瘍】,而屬難治之疾病,就告訴人重傷害之情形已詳為敘述,辯護人所辯【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就告訴人器官機能是否已達毀敗程度並未敘明】自無可採。再者,告訴人受傷後既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治療,則該醫院就被告所受傷害依其專業判斷,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上開函文,僅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回診時之狀況而為說明,並無明確判斷告訴人之傷害是否痊癒或達重傷害之程度,即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該函所載,亦認腸廔管部分亦須待半年至一年後行重建手術,自難以該函文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信採。
(四)末查,以破碎之酒瓶朝他人之腰、背部猛刺,足致傷及大腸及造成腹腔內膿瘍,而造成難治之重傷害,應為客觀上一般人所可預知,被告為年滿四十二歲之成年人,此項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雖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但就此項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且告訴人上開重傷害與被告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其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事實,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按被告與告訴人係二十年之結拜兄弟,二人平日並無怨隙,僅因細故而發生本件事端,案發後與告訴人調解,經告訴人於調解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記載於調解筆錄,復經原審予以核定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該調解書附卷足憑。且事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交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殊可憫恕,依法宣告其法定刑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致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不無涉有重傷害或殺人犯行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