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澎湖縣「馬公第二(文光)國中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公開招標,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七百二十萬元之價額得標,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伊以一億二千七百二十萬元承包系爭工程。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議定再加價一千二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總價款增加為一億四千零二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而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完工,澎湖縣政府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合格,惟澎湖縣政府尚有工程尾款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未給付及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未退還。又伊開工後,陸續按施工階段完成工程項目,發現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連同漏列預算項目共達二十四項,經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函請澎湖縣政府先行保留結算作業,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七日,申請澎湖縣政府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但為澎湖縣政府所拒,迄今仍未給付伊應追加之工程款,連同前述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一千三百九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爰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請求澎湖縣政府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澎湖縣政府則以:㈠關於工程款尾款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桂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挖出之玄武岩,應歸伊所有,而該玄武岩價值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故經折價(伊主張抵銷)後,桂華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於此金額內即不得再請求。㈡關於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部分:兩造就此款項已合意先行保留,俟本件兩造爭議解決後再行處理,惟爭議既尚未獲得解決,桂華公司提起現在給付之訴,應無理由。㈢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契約係屬總價結算契約,關於工作項目、數量及契約之總價,已明定於契約條款中,如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固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但至遲應於完工前經兩造合意後始得為之。詎桂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完工前未向伊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嗣後始提出申請,伊未同意辦理,桂華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澎湖縣政府應給付桂華公司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即工程尾款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定相當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桂華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桂華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桂華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再給付桂華公司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給付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利息減縮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之上訴駁回。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澎湖縣政府給付超過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桂華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澎湖縣政府應給付桂華公司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桂華公司以契約總價一億二
千七百二十萬元承攬澎湖縣「馬公第二(文光)國中操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並約定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議定再加價一千二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總價款增加為一億四千零二萬零八百二十八元。
㈡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完工,澎湖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驗收合格,
桂華公司亦交付保固切結書予澎湖縣政府,但澎湖縣政府尚有工程尾款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未給付、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未退還。嗣於原審判決後,澎湖縣政府就工程尾款部分,已給付桂華公司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扣除此金額,澎湖縣政府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
㈢桂華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函請澎湖縣政府先保留結算作業,復於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二十七日,申請澎湖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款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惟澎湖縣政府不同意。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澎湖縣政府得否以對桂華公司所挖出之玄武岩,主張有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工程尾
款債務主張抵銷?㈡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經兩造合意保留至本件兩造爭議解決後再行處理?㈢桂華公司得否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六、澎湖縣政府得否以對桂華公司所挖出之玄武岩,主張有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工程尾款債務向桂華公司主張抵銷?㈠澎湖縣政府主張桂華公司在系爭工程用地所挖出之玄武岩,屬伊所有,價值三百
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桂華公司受託處理(變賣)該玄武岩,自應將處理後所得於扣除該玄武岩挖運費後,歸還予伊, 伊得 主張扣抵工程尾款云云,為桂華公司所否認。澎湖縣政府上開主張無非以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基地工程篇內○二二○○基礎工程篇第三項第六點規定:「基礎開挖與回填應依照合約上標單規定之單價。開挖時基礎地層如遇部分堅石及大塊石或其他材料,承包人應立即申報,另行處理。」(本院卷第九0頁),及工程契約書附件標單載明「挖方、廢土處理(岩方折價承商處理)(土方依甲方指示運棄)」等為據(甲方指澎湖縣政府,乙方指桂華公司,下同),並主張所謂「另行處理」,係指承包人(即桂華公司)開挖時如遇岩方,應即通知定作人(即澎湖縣政府)該岩方將不與土方等同處理;且桂華公司所挖出之物,除無價值之土方及風化岩外,包括有價值之玄武岩在內,是以工程標單所謂「挖方」,係指土方及岩方之「挖掘」;所謂「廢土處理」,係指挖出之土方及無價值之風化岩之處理,所謂「土方依甲方指示運棄」,係指桂華公司挖出之土方及風化岩,應依伊指示運棄。又岩方之開挖與系爭工程屬同一工區,委由桂華公司處理較為方便,然「岩方折價承商處理」,則與「廢土處理」、「土方運棄」係屬二事,岩方折價承商「處理」,係指「工作之委託」,而非全部岩方價值給付,故才有「折價」之約定。且桂華公司所挖出之「玄武岩」既與無價值之土方及風化岩不同,自不能「依甲方指示運棄」之方式處理,故特別規定:「岩方折價承商處理」。又岩方折價後所餘價值,於契約未明文約定歸屬於桂華公司之情況下,自應歸屬伊所有。且桂華公司所挖出之玄武岩,由伊委由桂華公司處理(變賣),所得扣除玄武岩之挖運費後,所餘價值應歸還澎湖縣政府等語,惟桂華公司否認澎湖縣政府係將玄武岩委託伊變賣,並主張上開標單所載文字,係指岩石由承商折價自行處理,開鑿費用亦由承商負責等語。是兩造就上開標單記載之文字,解釋不一,涉及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㈡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工程標單有關「挖方、廢土處理(岩方折價承商處理)
(土方依甲方指示運棄)」之工程項目,列載數量「48302」(單位為立方公尺),單價「82」,金額「0000000」,而未載明折價金額等情,有該工程標單可稽(原審卷㈠第五0頁),且上開「挖方、廢土處理」工程項目之金額三百九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四元,係屬土木工程費用,並列入契約總價計算,有該工程標單可查(原審卷第四八、五0頁),而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結算之方式,即訂約時已依工程項目及數量預先約定工作完成後應給付之報酬數額,亦為澎湖縣政府所自承,參以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澎湖縣政府建築工程附帶說明書」第十條約定:「本工程挖方包括石方在內,不另計價。合約說明書有所出入,以本件說明書為依據。」(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澎湖縣政府且自承所謂「不另計價」係指岩方委由桂華公司開挖及搬運,不另設單價計價標準支付桂華公司等情觀之,桂華公司主張岩方、土方挖運處理費用三百九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岩方由伊自行處理,開鑿費用亦由伊負責等語,洵非無據。
㈢又上開澎湖縣政府建築工程附帶說明書第十條之約定,已就系爭工程挖掘岩方部
分,明定不另計價,並載明合約說明書有所出入,以此說明書為依據,則澎湖縣政府依其所提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基地工程篇內○二二○○基礎工程篇第三項第六點規定:「開挖時基礎地層如遇部分堅石及大塊石或其他材料,承包人應立即申報,另行處理。」,主張桂華公司開挖時如遇岩方,應即通知澎湖縣政府,該岩方將不與土方等同處理,而係委託桂華公司變賣云云,既為桂華公司所否認,且與上開說明書第十條約定所載有出入,自應以上開說明書第十條約定為依據,澎湖縣政府執所提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基地工程篇內○二二○○基礎工程篇第三項第六點規定,主張岩方係委由桂華公司處理變賣云云,即屬無據。
㈣按岩方具有價值,施工挖出前固無法正確估計工程用地下實際所藏玄武岩之數量
,然澎湖縣政府應可由當地交易行情知悉玄武岩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如澎湖縣政府有保留承包商所挖出玄武岩之價值,而委由承包商變賣,就所得扣除玄武岩之挖運費後,歸還澎湖縣政府之事實,衡情應於工程標單上區分土方、岩方之挖運費如何計算,並記載玄武岩之單價及如何折價方式,以杜爭議,然系爭工程標單上未如此記載,尚難認定澎湖縣政府有保留承包商所挖出玄武岩之價值,而委由承包商變賣,就所得扣除玄武岩之挖運費後,歸還澎湖縣政府之事實。
㈤又證人即受託為澎湖縣政府規劃設計系爭工程預算之建築師 林獻瑞 證述:系爭工
程標單上記載「岩方折價承商處理」,主要目的係因玄武岩之開挖較困難,為預防澎湖縣以外之承包商對於岩方價值認識不清,將玄武岩當成一般土方處理,而向澎湖縣政府要求額外更高之挖工及運費,致生爭議,為預防此爭議發生,伊才加上「岩方折價承商處理」文字,然當初規劃設計至發包前,伊均未提出具體之折價辦法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七、二00頁),且玄武岩雖具價值,然系爭工地開挖前既無法正確估計地下實際所藏玄武岩之數量如何,則兩造訂約時關於日後岩方實際挖運費用是否高於玄武岩之價值,衡情自難估算,是玄武岩由系爭工地挖出,固屬澎湖縣政府所有,惟澎湖縣政府因玄武岩於開挖前無法正確估計其數量,為預防得標之承包商於挖出玄武岩後,按挖出數量向澎湖縣政府要求更高之挖運費用,故在工程標單上記載「岩方折價承商處理」,應堪認定。參諸系爭工程既由桂華公司得標而與澎湖縣政府訂立工程契約,採總價承包,約定「挖方、廢土處理(岩方折價承商處理)(土方依甲方指示運棄)」之金額為三百九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四元等情,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係事先就桂華公司日後挖出之玄武岩,不另設單價支付桂華公司挖運費,而約定由玄武岩之價值折抵,玄武岩則交由桂華公司自行處理,乃就「挖方、廢土處理」工程項目約定全部金額為三百九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四元甚明。澎湖縣政府主張工程標單關於「挖方、廢土處理」項次所列之數量、單價、總價,均僅係就「挖掘及運棄土方及無價值之風化岩」之工資及運費而已,不包括「挖掘及處理玄武岩之工資及運費」云云,不足採信。
㈥證人 葉政化 於原審固證述:系爭工程所挖出之岩石,係伊幫桂華公司處理,伊處
理完成後,有交付六十萬元予桂華公司等語,惟兩造就挖方、廢土處理工程之約定與葉政化無關,桂華公司亦否認係將玄武岩變賣予葉政化,且玄武岩具有價值,開挖前無法正確估計系爭工地之地下實際所藏數量,及挖出之岩石又未必均屬有利用價值之玄武岩,亦經葉政化於原審到庭證實,並為澎湖縣政府所不爭,則葉政化於開挖搬運後,計算挖出玄武岩之價值,於扣除其挖運費用,給付桂華公司六十萬元,衡情並無不合,尚難執此為桂華公司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林獻瑞雖另證述:「岩方折價承商處理」,是指岩方的價值可以折抵岩方挖掘的工資與運費,挖出之岩方價值如不足折抵挖工及運費,承包商可以向澎湖縣政府請款,如岩方價值超過挖工及運費,承包商應將超過部分返還澎湖縣政府云云,惟查林獻瑞此部分證言與其之前所稱伊設計時載明「岩方折價承商處理」之目的,是怕承包商於挖掘到岩石時,會向澎湖縣政府要求額外之挖工及運費等語不符,已難採信。況其自始未定出岩方之單價,根本無法計算出岩方之價值與挖掘岩方之工資、運費,何者為高,因此其此部分證言,顯係附和澎湖縣政府之詞,不足採信。㈦況澎湖縣政府主張系爭工地所挖出之玄武岩價值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
,為桂華公司所否認。查澎湖縣政府自承上開金額係林獻瑞於工程開挖後按九十年三月間玄武岩之市價計算所得,然桂華公司既否認該數量為真正,且兩造又未約定玄武岩之單價為何,如何扣抵挖運費,及兩造訂約時無法估算日後挖出玄武岩之數量而未約定玄武岩之挖運費用,澎湖縣政府又未主張並舉證該挖運費用如何,是其主張就玄武岩價值扣抵挖運費後,所餘價額,應返還予伊,及以玄武岩之價值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主張抵銷之抗辯,顯然矛盾而非可採。
㈧綜上,澎湖縣政府主張桂華公司所挖出之玄武岩應歸伊所有,經折價後,伊得主
張扣抵系爭工程尾款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澎湖縣政府以對桂華公司所挖出之玄武岩,主張有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工程尾款債務向桂華公司主張抵銷,自不足取。
七、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經兩造合意保留至本件兩造爭議解決後再行處理?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修正前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係系爭工程招標時之招標文件,亦係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補充解釋,而該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
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原審卷㈡第一五五頁),按承攬人於訂約時交付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係擔保承攬人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之保證金,本件桂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澎湖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澎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退還桂華公司。至澎湖縣政府雖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經兩造合意保留至兩造爭議解決後再行處理云云,並以桂華公司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發函要約:「請依工程契約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精神保留爭議部分款項外,其餘應在本公司開立保固切結書後發還,履約保證金亦請依前述保留款項之比例保留,並發還無爭議比例之部份。」,並經其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覆函:「履約保證金部分將依爭議金額之比例預留九三○二四元,其餘0000000元請製據申請退還。」為據,惟桂華公司主張:伊當時向澎湖縣政府請求給付時,是請求澎湖縣政府將有爭議的部分按比例保留,並非針對伊同意此部份履約保證金可以延到判決後再給付等語。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係桂華公司之權利,桂華公司隨時可請求返還,桂華公司雖曾發函澎湖縣政府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先行保留,並經澎湖縣政府函覆將此款項預留,惟桂華公司仍可隨時請求發還。況桂華公司並未言明保留期限,是澎湖縣政府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經兩造合意保留至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爭議解決後,再行處理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澎湖縣政府執兩造上開函件,拒絕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要非可採。
八、桂華公司得否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㈠桂華公司主張伊陸續按施工階段完成工程項目,發現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百
分之十以上,契約內工程項目計算錯誤及漏列共達二十四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云云,為澎湖縣政府所否認。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之比例增減之。」,是系爭工程採總價結算,非按實做數量結算,僅於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得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故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加,而就變更部份辦理加帳結算,始有追加工程款之問題。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即澎湖縣政府)得依乙方(桂華公司)之申請,以下列方式辦理變更設計。」,是桂華公司如發現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固得向澎湖縣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然上開條款既載明「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方式辦理變更設計」,足認澎湖縣政府對於桂華公司申請變更設計,同意與否,有決定之權。且該條第二項所稱以下列方式辦理變更設計,係指同條第三項之約定:「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則桂華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澎湖縣政府是否同意辦理,尚須以有無符本條款所定「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之要件為斷,益證桂華公司申請變更設計,須經澎湖縣政府同意辦理甚明。故桂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要非兩造須有變更設計之合意,伊實做數量有增減百分之十以上之事實而據以請求時,澎湖縣政府即須辦理變更設計云云,不足採信。又澎湖縣政府對桂華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並未同意辦理,亦為桂華公司所自認(本院卷第二一九頁),遑論兩造就變更部分有辦理加帳結算。從而,桂華公司主張其因實做數量逾契約數量,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係引用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附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第三項關於「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之條款,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條款所謂「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即「總價承包」之契約」,所謂「實做數量」係指「依合約圖說規定實際上已做之數量」,至於變更設計部分應於工程完工前辦理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營署工程字第0九二00五二九八四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一五0頁)。準此,桂華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向澎湖縣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澎湖縣政府未予辦理,亦無不合。
㈢桂華公司雖以系爭工程採全部完工後,始辦理驗收,非採分段驗收,故非至工程
末了,正式驗收時,無以確認實做數量,更無從計算是否有增減逾百分之十,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前函請被上訴人先行保留結算,並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並無不妥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載明:「承包人應在工程進行中,對每一工程階段的施工結果作成詳細紀錄..。」,並參諸桂華公司施工中,澎湖縣政府每月得估驗一次,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估驗時桂華公司須提出估驗明細單,而由估驗單上記載「以前完成數量」、「本次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等情(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足證桂華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應可確實掌握各工程項目於各階段施作之數量,據以核算是否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桂華公司抗辯:非至工程末了,無以確定數量云云,尚非可採。至完工前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之部份,既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則工程項目變更部分之數量如何增減,可經雙方合意定之,自無完工驗收結算時,實做數量遠大於變更設計所增減數量之問題,桂華公司另主張變更設計如應在工程完工前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二條㈢有關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之約定即失其意義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桂華公司另以澎湖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函覆桂華公司謂本件工程應追減
工程款,將於驗收決算時辦理減帳,亦足證明有關「增減逾百分之十」,依兩造之約定,係在工程完工驗收時計算云云。惟澎湖縣政府否認系爭工程完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且澎湖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致函桂華公司(本院卷第二二二頁),係針對桂華公司請求辦理追加工程款一事,答覆不同意,該函雖另稱系爭工程須追減工程款,並將列入驗收決算時辦理減帳等語,然未表明係辦理變更設計後之減帳結算,尚難以此認定澎湖縣政府同意系爭工程完工後仍得辦理變更設計以追加工程款,桂華公司此部份所辯,自不足取。至桂華公司雖另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其他工程爭議調解結果,認為工程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就實做數量如有增減逾百之十時,應為適當調整追加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該會八八0五七號調解案調解意見書為證。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調解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桂華公司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九、綜前所述,本件桂華公司得請求澎湖縣政府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及系爭履約保證金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共計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又澎湖縣政府自承其至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收到桂華公司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通知,從而,桂華公司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請求澎湖縣政府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桂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應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不利於己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桂華公司聲請就系爭工程鑑定其實做數量是否逾百分之十以上,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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