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八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標單壹紙上偽造之 王慧美 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未經其妹王慧美同意,以王慧美及乙○○○之夫 黃正任 名義,參加由甲○○○自任會首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欲競標者必須於標單上書寫投標者以及投標金額,由最高標者標得該次會款。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乙○○○冒用王慧美名義,填寫投標金額七千五百元之投標單,並於其上偽造王慧美署押,偽造成投標單之準私文書一紙,再委由不知情之弟弟 王裕宗 ,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前往臺南市○○街○段○○巷○○號甲○○○家中行使投標,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金五十八萬五千元,乙○○○又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由配偶黃正任及女兒出面,欲標會,經甲○○○告以:該會經全體會員同意,參加二會以上者,得過半方得投標第二會,乙○○○竟偽稱:上月得標之會款是王慧美的,該用是黃正任的,非乙○○○同時參加二會,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乙○○○以七千二百元得標標,取得得標金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乙○○○取得會款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逃避無蹤,足以生損害於王慧美、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通知未到庭,據其於更審前對於右揭未經王慧美同意,冒用其名義跟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偽造王慧美投標單一紙參與競標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黃正任名義標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意圖等語。
二、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王慧美、王裕宗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之互助會會員 黃秀里 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告訴人於招集互助會時,已與會員約定同一人跟二會以上者,若先標得一會,必須等會期超過一半後始能再參與競標等情,經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習慣亦屬相符,其證詞自屬可採,,是被告以王慧美與黃正任係不同名義之人,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標下二會,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會款,自屬詐術之行使。末查,被告之夫黃正任曾以其所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三九四號建物,供周進泰擔保債務,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遭到法院查封,其中該房屋內動產即被告所經營麵包店內之器材等,均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拍賣,另該土地與建物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拍賣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南院慶執明字第七七三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卷內可佐,則被告係因經濟陷於困難後,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參加互助會,並於同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連續標下二會,得標後僅繳一期死會會款,即停繳,顯然於參加之初即有標會逃逸之詐欺意圖。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本金金額者,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本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前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預先以王慧美名義偽造投標單私文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弟弟王裕宗投標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慧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罪為行使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明知經濟情況已不佳,仍參加甲○○○之互助會二會,並偽稱王慧美與黃正任係不同名義之人,致甲○○○陷於錯誤而允予得標,被告得款即潛逃,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利用王裕宗出面標會,為間接正犯。偽造王慧美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被告以前雖以王慧美名義入會,但均按時繳款,相安無事,且實際參加人為被告之情,為告訴人甲○○○所知,無如此次向甲○○○詐稱係王慧美參加,故被告以前雖以王慧美名義入會尚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併此叙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以黃正任名義標會亦涉詐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未論及足生損害於甲○○○,且對為何被告以前以王慧美名義入會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為說明。
(二)被告所為成立詐欺罪,原判決以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不另諭知無罪,亦有未洽。(三)被「王慧美」署押一枚未予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償付損失、犯罪後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冒用王慧美名義所偽造之投標單私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其上之「王慧美」署押一枚,仍應予宣告沒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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