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凃啟夫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亭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新台幣柒佰伍拾捌元之滯納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陸仟零肆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0一之一七、一五0一之二一、一五0一之二二、一五0一之三二、一五0二、一五0二之一、一五0二之四、一五0二之九、一五0二之一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橋隆商城編號A46房屋及基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萬元。上開房屋經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則依兩造所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繳付第四期款、第五期款各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尾款七百零一萬元,惟被上訴人經通知後仍未給付前揭價金計七百六十一萬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最後通知交屋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上訴人三千八百零五元之滯納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A46建物即高雄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地坪為二十五點五九坪,地坪乃指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範圍,上訴人自應將二十五點五九坪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依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46建物地面層地坪加上騎樓,面積合為十九點九七坪,短少五點九坪,約達四分之一,明顯低於廣告之內容。又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本戶A46建築物面積含主建築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攤,共計二六六˙一三平方公尺,約為八0˙五坪,其中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攤不含上訴人規劃為個別出售之汽車停車位及其車道之分攤面積,上訴人僅能給付二
二五˙七三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尚短少四0˙四平方公尺,顯已不能補正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品質,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及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若此部份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被上訴人請求減少房屋總價百分之二十。且被上訴人於房地過戶後,發現A46四樓店舖住宅之基地竟非獨立所有權,僅取得持分土地,造成使用上及將來重建受共有人限制之問題,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所提出之房地,完全違反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建物共有工程瑕疵十九處,爰主張物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減縮請求)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上訴人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滯納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0一之一七、一五0一之二一、一五0一之二二、一五0一之三二、一五0二、一五0二之一、一五0二之四、一五0二之九、一五0二之一0地號上興建之橋隆商城編號A46房屋及基地,總價一千零一萬元。(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四、五期款各三十萬元及尾款七百零一萬元。
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資格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㈢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買賣契約期間,然查上訴人公司興建之橋隆
商城於受理訂購前之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業已公告有關房地銷售文件,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計一星期,將訂購須知、平面圖、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售價表、繳款明細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含施工圖說)等相關文件於接待中心公開展示,並裝訂成冊提供予欲訂購者索閱,且亦有銷售人員在接待中心現場解說產品內容,此有台糖公司土地開發處橋頭分處投資興建「橋隆商城」房地預售公告影本乙件(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及相片十三幀附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六頁)上訴人公司於開始受理訂購前即已提供相關銷售文件予欲訂購者,使渠等有充分審閱並熟讀契約內容之機會,且依該公告第十條所載,有關訂購須知、平面圖、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售價表、繳款明細表、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均於上訴人接待中心展示,欲訂購者可逕向上訴人接待中心洽詢索閱,衡情上訴人既欲將「橋隆商城」房地出售,自會盡量提供任何資料供欲承購者包括被上訴人等索閱,足證上訴人已先將公告相關文件之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審閱,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前赴接待中心現場繳付定金後,並簽立付定切結書及房屋訂購單,而上開文件內容明確記載上訴人所訂購戶別、房地總價、繳付定金及被上訴人就承購標的及相關銷售文件確已充分明瞭等事項(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參諸上開事項皆關乎被上訴人權益至深且鉅,且記載方式明瞭扼要,堪認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注意及辨識,則被上訴人既於其上簽章,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訂購系爭房屋之內容,復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赴接待中心現場繳付定金並簽立付定切結書及房屋訂購單後,銷售人員於當日併交付訂購資料乙份(內含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八頁)予被上訴人攜回審閱,是被上訴人聲稱銷售人員未交付訂購資料,洵無足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目的在予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要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為抗辯。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乙方已於房屋銷售前五日公開展示本契約並提供審閱,經甲方充分審閱與認知,雙方合意訂定本契約」等語,該契約並經被上訴人簽章,堪認被上訴人均已就各條款充分審閱及理解後始為締約,否則被上訴人如何知道其買受之標的、買賣價金及按期匯款入雙方約定之帳戶以繳納自備款等事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或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均無足採。
㈡查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任何土地蓋建物,均需留法定空地、防火巷間隔。本件尚
有私設六米道路,上開法定空地、防火巷間隔及私設道路等用地均應由「橋隆商城」承購戶共同分攤,故系爭建物地面層之面積小於土地面積,乃屬正常。查廣告單上之平面圖僅係在剖析承購戶所購買之建物,其內臥室、餐廳、客廳、陽台:::等之數目及位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地坪部分廣告不實,自無可採。且此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亦認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實其事,有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八日公參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又關於企業經營者與第三人訂定之契約內容為何,自應視該契約之約定而論,依兩造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八頁)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一、土地:座落高雄縣○○鄉○○段一五0一之一七、一五0一之二一、一五0一之二
二、一五0一之三二、一五0二、一五0二之一、一五0二之四、一五0二之九、一五0二之十號等九號土地(屬都市計劃住宅區建築用地),基地面積一0、
九二六、五六平方公尺(約三、三0五.二八坪),規劃興建地上四樓地下一層店舖住宅一二八戶。甲方(指承購戶)應持有之土地面積之計算係依各戶銷售面積(含車位、車道面積)與總銷售面積之比例大小共同持分而得。但上開土地實際移轉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登載之地號與面積為準,如有誤差雙方同意互不找補。」,另於前開契約書第二十五頁所附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售價明細表下方之註3,亦有相同記載,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亦不爭執。故依契約約定,承購戶對土地之持有方式為依各戶銷售面積(編號A46,含車位、車道面積計二六六.一三平方公尺)與總銷售面積(計三四、00六.四七平方公尺)之比例大小,就『橋隆商城整批建物即該社區』所座落之九筆土地總面積一0
九二六.五六平方公尺共同持分而得,故而社區內之基地內六米道路、法定空地等面積,自然由所有承購戶共同攤分而均在地坪概念範圍內。依此計算,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持分,折合面積為八五.五一平方公尺(契約書第二十五頁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售價明細表之出售基地面積一欄),相當於二五點八七坪,被上訴人可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折合面積為八五.0一平方公尺,(10,863㎡(基地面積)×266.13㎡÷34,006.47㎡=85.01㎡),相當於二五點七二坪,兩者皆採應有部分登記方式,是上訴人實際可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折合之面積與契約約定之面積尚無不符。原審雖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包含建物第一層、騎樓及防火間隔部分,面積為六十六點零三平方公尺,僅約為十九點九七坪(一平方公尺約為0.三0二五坪),惟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者僅為系爭建物平面層位置,並未將道路等用地承購戶分攤之面積勘測計算在內,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二六二頁次頁),被上訴人因而誤認上訴人給付之土地短少五.九坪,主張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尚無可取。
㈢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持有
之土地面積之計算係依各戶銷售面積(含車位、車道面積)與總銷售面積之比例大小『共同持分』而得,:::」,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係與其他買受人分別共有,意即僅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單獨所有,故上訴人無使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依該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但書約定:「但上開土地實際移轉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登載之地號與面積為準、如有誤差雙方同意互不找補。」,所謂『上開土地』係指該約定條文本文所指之該社區興建當時所座落之高雄縣○○鄉○○段一五0一之一七、一五0一之二一:::等九塊土地,若將來發生分割,而有地號合併或再為分割情形,為免爭議以地政機關分割後登載之地號與面積為準,被上訴人誤解其意,因而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割,使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其所有權,其僅願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進而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委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面積短少四十點四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面積有短少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攤(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車位產權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持份方式為之」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合併前項共同使用部份之分攤,計算持分),共266.13㎡,相當於80.50坪。
而系爭建物謄本所登記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十九,而總公設面積為七六三七‧0四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則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60.33㎡(7637.04㎡×0.0079=60.33㎡),較諸契約約定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58.31㎡(公共設施部分為17.91㎡,停車位及含分攤車道面積為40.4㎡),並無短少,至建物面積部分,依建物謄本記載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合計187.88㎡,另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60.33㎡,連同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共計265.84㎡,雖較諸契約約定面積266.13㎡,少0.29㎡,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雙方互不找補,故不得認為建物面積有短少而要求減價,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房屋總價百分之二十均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包含公共設施)有下列十九項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
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下列第1項至第19項瑕疵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此案亦係購買「橋隆商城」之建物所引發之糾紛,兩造均同意以上開瑕疵爭點為本件之爭點)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有該鑑定書影本可參(本院卷(三)第十九頁至三十六頁),茲就系爭建物(包含公共設施)是否有下列十九項瑕疵分述如下:
⒈緊急供電系統(配線)違反消防法規: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符合「各類
場所消防設備設計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緊急供電系統(配線)違反消防法規,不足採信。
⒉緊急供電系統(配管)違反消防法規: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設備設計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⒊排水系統坡度不足: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多數符合規定,部分不符」
,而此排水系統坡度不足部分,係指C13承購戶四樓前露台地板,並非地下室,因地下室屬隱蔽部分,尚無法目視判定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致原審法院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卷(二)第二八四頁經調卷審閱無誤〕。準此,排水系統坡度不足之建物顯非系爭建物,而地下室之排水系統坡度是否不足,則無法鑑定,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排水系統坡度不足,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排水系統坡度不足云云,不足採信。
⒋地下室用戶排水設備違反排放標準: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油脂截流器
確實按圖設置,而清潔口與存水彎部分在數量上確有不足」,嗣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僱工於「橋隆商城」地下室增設排水管之清潔口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委辦承攬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同上卷(二)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五頁〕。是關於此部分之瑕疵,上訴人已為修補,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修補後,在數量上仍有不足,惟此尚不致影響居家安全,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不予准許。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關於保固責任約定:「本約房屋之結構、裝修粉刷及固定設備等,自乙方(即上訴人)通知交屋之日起,負責保固十八個月,...保固內容以本契約為準,不另出具保固服務卡。」,準此,系爭建物若有瑕疵,被上訴人可於保固期間內要求上訴人改善,茲既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而上訴人不為改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
⒌建物結構龜裂及無防水性: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經現場會勘地下室出口
附近之牆壁,確有表面龜裂與修補之痕跡,現場無滲漏水之情況發生。準此,上訴人已就地下室出口附近之牆壁表面龜裂情形加以修補,且現場無滲漏水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建物結構龜裂及無防水性,不足採信。
⒍防火區電動鐵捲門工程設施施工不當: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依據原設
計圖說表示,單線圖EBIA,EBIB等盤負載側均設有接地,符合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防火區電動鐵捲門工程設施施工不當,不足採信。
⒎雨水排水管與污水排水管混接一齊違反排放標準: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
「依據原設計圖說w-17、w22~35所示,1~RF各層陽台地板落水頭與雨水立管銜接排放,2F陽台洗衣排水管與污水管銜接下行至筏基,1F及3F均採雨污水分流設計,其設計均符合當時法規之規定」,「原設計未混接,符合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雨水排水管與污水排水管混接一齊違反排放標準,不足採信。
⒏浴室排水設備單位不足: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備篇第二章第三十二條規定,排水管徑換算設備單位關係來看,其設備單位如下:大便器-100mm四單位、洗臉盆-500mm二單位、淋浴-500mm三單位,總共九設備單位,高於六設備單位,符合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浴室排水設備單位不足,不足採信。
⒐地板(花崗石)材質嚴重低於原設計標準,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
之約定: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現場為天然花崗岩」,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花崗石地板之材質確嚴重低於原設計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地板(花崗石)材質嚴重低於原設計標準,不足採信。
⒑電動鐵捲門工程設計施工不當: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管路現場無法以
非破壞性方式檢測以何種材質配管,依據原設計圖說為PVC管設計,符合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電動鐵捲門工程設計施工不當,不足採信。⒒雜項工程違反習慣性施工及施工品質:被上訴人主張有此項瑕疵,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該項瑕疵所提乃指施工期間所產生之瑕疵,目前無法以非破壞性方式鑑定」,,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瑕疵存在,是其主張本件雜項工程違反習慣性施工及施工品質,不足採信。
⒓鋼筋構造瑕疵: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該瑕疵所指為施工期間未灌漿前
之瑕疵,目前已完工,無法以非破壞性方式鑑定」。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瑕疵存在,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之鋼筋構造有瑕疵,不足採信。
⒔管路試壓不符規定: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所提瑕疵內容,經水壓試驗
得知,受壓值15KG與受壓時間超過兩個小時,均符合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管路試壓不符規定,不足採信。
⒕管線配置不符合規定: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該住戶現場配電箱內確實
有部分混凝土渣存在,並無發現污水存在,亦無侵蝕或是遭破壞之現象,配電箱內之水泥渣可輕易清除。其電源線相接之工法未依電工技術規則所訂定之標準施做,搭接不確實。」準此,配電箱內確有水泥渣,及電源線相接之工法未依電工技術規則所訂定之標準施做,搭接不確實之情形存在,然此電源搭接不確實部分,會造成電阻稍大,對安全尚無重大影響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致上訴人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二八四頁)。是此部分瑕疵尚不致影響居家安全,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不予准許。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關於保固責任約定,被上訴人可於保固期間內要求上訴人改善,茲既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而上訴人不為改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
⒖配電箱配置瑕疵: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經與原設計圖說比對後得知,
原設計線徑5.5mm,適用30A以下之電流,銅接地導線為2.0mm,在適用電壓範圍內,符合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配電箱配置有瑕疵,不足採信。
⒗弱電線路配置施工品質不良、無職業道德:被上訴人主張有此項瑕疵,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弱電管配置施工不良,為施工階段之現象,目前難以評斷;是否有積水在管路中,目前亦無法評斷;弱電線路確有被水泥渣黏附之現象,但是沒有侵蝕或是破壞的情況發生,初步判斷應無使用上之問題」,意即就弱電管配置施工不良及是否有積水在管路中,無法鑑定,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瑕疵存在,是其主張本件建物弱電管配置施工不良及有積水在管路中,不足採信。又弱電線路有被水泥渣黏附之現象,但無使用上之問題,不致影響居家安全,被上訴人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於保固期間內要求上訴人改善,茲既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而上訴人不為改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
⒘化糞管變更低於原設計標準之下: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排糞管尺寸為
四英吋,與原設計圖說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化糞管變更低於原設計標準之下,不足採信。
⒙雨排水管材質惡劣、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被上訴人主張有此項瑕疵,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該瑕疵所指之水管破裂乃發生在施工階段,現場因為已經覆蓋混凝土,所以無法以非破壞性方式鑑定是否有破裂之情形,亦無發現有因水管堵塞而積水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瑕疵存在,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之雨排水管材質惡劣、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不足採信。
⒚浴室排氣管徑設計不足:經原審法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認「依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廁所應設有開向戶外可直接通風之窗戶,該戶之浴廁屬於設有自然通風之空間,機械通風設備為輔助之用,在安全與通風上應無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浴室排氣管徑設計不足,不足採信。
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包含公共設施)有上開十九項瑕疵,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價金或減少價金云云,均屬無據。
七、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未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付款,其逾期部分,甲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約所得請求之滯納金不爭執,惟查,上開滯納金之性質係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過者,法院得酌減之,本件被上訴人拒絕繳納系爭買賣價款及辦理交屋手續,致上訴人受有管理費、土地成本等損害。本院參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金額為七百五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上訴人無法運用該資金之損害,及上訴人為較大之經濟企業體,而被上訴人則為經濟上較弱勢之承購戶,上訴人於期間亦有前述之修補等情,認滯納金按應約定之滯納金之五分之一即七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5×0.2=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所請求之滯納金,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價金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七百五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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