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九○號及同市○○區○○段第二三三號土地,均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五十七年間,因高雄港碼頭工人由被上訴人編組調派,遂將上開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興建候工室使用(即如原判決附圖㈠坐落一九○地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二十之一號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A、B部分坐落二三三地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惟碼頭裝卸制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民營化,當初為方便調派工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且自此上訴人已無占用正當權源,亦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借用關係,並不因碼頭裝卸制度民營化而消滅,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就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自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前開原判決附圖㈠、㈡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所占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益等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前開原判決附圖㈠、㈡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借與上訴人興建候工室供碼頭工人使用,惟至今仍由碼頭工人在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中,顯然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五十七年間因高雄港碼頭工人由其編組調派,遂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興建如原判決附圖㈠、㈡所示之建物候工室使用,而碼頭裝卸制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民營化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六交三字第五一七六七號,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高港業管字第三○八九四號函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候工室使用亦不爭執,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及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因碼頭裝卸制度已民營化,當時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目的即告完畢,上訴人已無占用正當權源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準此,在借地建屋未定有期限之情形,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使用狀況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權占有,貸與人自得請求返還。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考量碼頭工人由其負責編組調派,為方便調派作業及提供工人暫時休息之處所起見,始將土地貸與上訴人興建候工室供碼頭工人使用等情,而上訴人對於係為使工人有休息處所以免日曬雨淋,方便作業,乃向被上訴人無償借用土地,亦據上訴人在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是依兩造當事人借貸系爭土地之真意及目的,乃為達成兩造互相配合棧埠裝卸業務及供碼頭工人休息,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碼頭工人之編組調派與撥用系爭二地毫無關聯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以前代收貨主支付之裝卸費用後,扣除部分金額作為管理費用,故系爭土地之借貸非無償云云,亦與其在原審自陳係無償借用之主張不符,而無可取。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是否完畢,應依兩造訂約時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業已終了而定。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供上訴人興建候工室後,高雄港碼頭裝卸制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民營化,碼頭工人已由各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公司自行僱用調派,被上訴人已不再負責碼頭工人之編組調派,改由碼頭工人與各裝卸公司依勞基法規定簽訂勞動契約,不再適用台灣省碼頭裝卸搬運工人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被上訴人為配合棧埠裝卸業務開放民營,業已核發各裝卸公司經營許可證,並核准各裝卸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營業,並將上情函知上訴人在案,有台灣省交通處及被上訴人前開函文影本在卷可證。而各民營裝卸公司為其公司調派工人之方便,均已另向被上訴人承租港區土地及建物,作為辦公室及堆放機具之處所,並提供充當候工室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承租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一0一頁)。碼頭工人既已改由民營棧埠裝卸公司自行僱用調派,並提供休息處所,則被上訴人主張當初為方便碼頭工人配合作業而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目的即已完畢,上訴人已無再繼續使用該土地之必要云云,即屬真實。至上訴人所稱台灣省碼頭裝卸搬運工人管理辦法及實際細則於八十六年底宣告不再適用,並非因碼頭裝卸制度民營化之故,其存廢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未存在因果關係云云,然該管理辦法僅係被上訴人適用為調派工人之依據,固與裝卸制度民營化無關,亦不足資為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之認定。再者,本件系爭房屋係於五十七年所建造,為加強磚造式建物(按原判決附圖㈠誤載九○六建號房屋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迄今已達三十五年之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五七)高市建土築使字第五二三及五二四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並有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上開建物原始建造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二二頁);參照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函示:供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及公共場所用之加強磚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三十五年。而上開建物既為加強磚造,且屋齡達三十五年,顯已將屆逾齡,是否有危害住房安全之虞,已有疑義。況原審勘驗結果,該坐落一九○地號上之九○六建號房屋目前呈現空屋荒廢狀態,並無碼頭工人在使用,且室內所堆置之物品凌亂,佈滿灰塵,顯已多年未供候工室使用(被上訴人表示民營化後上訴人即未使用);而坐落二三三地號上之九四五號房屋,一樓作為上訴人工會辦公室、圖書室及休息室,並非供侯工所使用,二樓則僅放置桌椅,未設置員工福利社等提供基本飲食之設備,顯未具備候工所之日常生活機能等情,亦據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一六二頁),顯示系爭房屋現均已非供候工所使用甚明。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訴人所稱福利社餐具與桌椅,均為散置狀況,顯未使用,辦公室桌椅亦屬空置而無文卷,看不出有人辦公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五頁),足證系爭建物並無上訴人所稱尚在使用之情事,而上訴人提出之會員名冊,依其記載僅有姓名、年籍資料而已,亦難認即係現在之碼頭工人;況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九二高裝卸吉字第00五號函文所載:「㈠但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放民營以來,前碼頭工人已由本會會員公司吸收,本會不解尚有何謂碼頭工會。㈡本會所屬裝卸業者,根本不必也不可能繳交任何費用給所謂碼頭工會。」之內容,足證碼頭工人已分散由各裝卸公司僱用,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自未能僅憑該會員名冊資為上訴人尚需候工室作為碼頭工人候工之用。是審酌上開房屋之種類、建材、耐用年限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依其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尚作為福利社使用,提出其致被上訴人之函文與其與 許成澤 之特約食堂合約書影本各一紙為證。然查作為碼頭工人之候工室使用,如設置餐廳、福利販賣處所等,均屬供碼頭工人休息之用,仍不礙其為候工室之性質,自亦未能以此遽認系爭近物非候工室之用途。
(三)上訴人又抗辯稱:依商港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碼頭裝卸工人之編組及作業訓練,應受商港管理機關之指導、監督,迄今仍未改變,是被上訴人貸與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云云。惟查,商港法第十四條僅係賦予港務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三條之規定,國際商港由交通部主管),應就碼頭工人之編組及作業訓練,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予以指導、監督,並非直接負責編組及調派,而裝卸公司向被上訴人繳納固定之行政規費,亦僅供被上訴人作為港區維護之用,均與上訴人借貸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關。況當時係因港碼頭工人由被上訴人負責作業編組及調派,才貸與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今棧埠業務已民營化,各裝卸公司均自行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及建物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仍執此抗辯,顯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係依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第五十二號決議書,增設碼頭工人之福利措施,被上訴人才於五十七年間無償撥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斥資興建候工室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與會員代表大會提案等影本所載,上訴人興建之建物係候工所,並免工人受日曬雨淋之苦(見原審卷第三六~四0頁),且如前述,依原審勘驗現場之情形,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福利社或餐廳之設備,甚為簡陋,並已荒廢,足證上訴人此項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借貸之目的足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所得之不當利益部分,審酌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應償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之規定,自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查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均坐落於高雄港區內,緊鄰高雄港碼頭,雖行政區劃歸高雄市,然該土地係供特定目的使用,除港區棧埠作業人員進出外,並無常人進出,惟交通尚屬便捷,而上訴人使系爭土地,係供碼頭工人候工之用,與供商家營利使用有別等情,有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經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屬允當。
2、經查系爭一九○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均為四千二百元;另二三三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均為六千七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為九千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及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二0五號卷第十八、十九頁)。上訴人使用附圖㈠所示土地面積二百七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占用附圖㈡所示A、B部分面積共為一百七十五點○六平方公尺,依上述方法計算為:
㈠第一九○號土地部分:
⑴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四年六個月,為二十六
萬三千四百十九元(278.75x4200x0.05x4.5=26341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亦同)。
⑵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查自此日起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被上
訴人僅請求按四千二百元計算)起至拆屋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八百七十八元(278.75x4200x0.05*12=4878元)。
㈡第二三三號土地部分:
⑴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共二年六個月,為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四元(175.06x6700x0.05x2.5=146613.元)。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二年,為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175.06x9000x0.05x2=157554.元)。
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查自此日起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被上訴人
僅請求按九千元計算)起至拆屋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五百六十五元(175.06x9000x0.05*12=6565元)。
㈢以上系爭二筆土地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
金收入之損害共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000000+146613+157554=567586.)。
㈣以上系爭二筆土地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4878+6565=11443.)。
3、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中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紅色部分及附圖㈡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其中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