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陽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陽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陽彰於民國100年7月5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20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花蓮監理站」,欲自花蓮監理站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內提款;嗣同日21時38分許,張陽彰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下車提款之際,適有 陳興水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不慎撞及張陽彰停放之輕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裡,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發現張陽彰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陽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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