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71號聲請人 楊永茂 相對人 何中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故抵押權之設定,雖以有抵押債權存在為必要,惟該抵押債權並非必須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發生,亦即以嗣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以前已發生之債權亦無不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三件等影本為證。雖本票發票日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惟提示日則均為抵押權設定後之102年5月30日,系爭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已發生,則自形式上審查,該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