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德
李曜東 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德商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被告丁○○
台灣瑪尼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書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送達證書相符之譯本及繕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之一乙00000000000000000(德商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在德國之外國人,原告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於民國93年8月26日具狀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又因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事宜,於93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終止委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條、第74條之規定,上開承受訴訟行為、訴訟委任之終止行為,均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惟原告於提出上開書狀時並未提出其德文譯本,經本院於94年
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4年8月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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