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除強制工作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應更正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除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處分,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除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處分,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外,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誤繕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除強制工作外,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惟此誤繕並不礙於全案情節,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