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八六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日十四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
法官法官得於十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