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告正印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被告參加人景興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景興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電路板清潔機之構造改良」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第三人即參加人景興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三)05054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九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