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未依首揭規定記載起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