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及
9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及11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3
月1日,利息分別為每月新台幣2000元、2100元,詎屆期不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利息減縮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2紙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