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61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應先經調解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0,000元(計
算式:(2,934+1,025+2,601+1,870)×1,000×1/3=
2,8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應徵調解費新臺幣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