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6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80元,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
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及該撤銷訴訟之性質,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現
值為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最近房屋稅單及其土地現值
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