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內「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應更正為
「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