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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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內「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應更正為
「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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