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孫志輝尚泰汽車電機材料行
被   告 甲○○○
主文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關於「被告 林秀晶 即陶
湘小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孫志輝即尚泰汽車電機材料行、
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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