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孫志輝 即尚泰汽車電機材料行
被 告 甲○○○
主文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關於「被告 林秀晶 即陶
湘小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孫志輝即尚泰汽車電機材料行、
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