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733號
聲請人即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相對人即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複代理 人 許博堯 律師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鎮○○○段楊厝寮小段,全區內
之土地業經台中縣政府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本件原告所有
同段350-8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訴外人 蔡俊交 、 蔡裕騫 共有同
段35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349-2地號土地亦經台中縣政
府辦理重測,則兩造地籍線為何,尚待確認。爰聲請停止訴
訟,迨兩造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土地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再行
測量,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因法定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
170條、第171條、第172條、第174條)之發生,而當然停止
,或因法定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2條、第182-1條
、第183條、第184條、第185條)之發生,法院得裁定停止。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其主張之原因均與上述規
定之法定事由不符,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