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小字第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此一債權已讓與原告,故已起訴狀繕
本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未按時給付
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明細表、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錢到場
略辯稱貸款是 黃湘文 冒用伊身分冒貸款項,若非經辦人共謀
,黃湘文不致冒貸成功,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語,然查被
告對於黃湘文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業據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97年度偵字
第34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外,被告即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債務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