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拍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向鈞院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奉鈞院八十九年繼催字第一七○號裁定核可,該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刊登臺灣新生報一天,並送請鈞院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丁○○尚有稅捐及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等債務待清償,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屆滿,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期限,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其大陸繼承人多達五人。惟被繼承人丁○○遺留現金並不足給付大陸地區應繼承人應繼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有變賣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產之必要。另依內政部六十年十月十二日台內字第四三八○○六號函示,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處分遺產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末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係由鈞院所選任,是關於遺產之處分,應由鈞院核准,茲為清償債權,並利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繼承人丁○○前因在台無法定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乃由本院指定本件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催字第一七○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繼承人丁○○之在台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困難情事,應堪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既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三、次查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已據聲請人具狀敘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繼催字第一七○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閱甚明,而被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陳義本 等五人,而其遺留之現金不足以給付大陸地區應繼承人應繼遺產,除有遺產清冊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聲繼字第八十四號繼承遺產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遺產管理人係為給付大陸地區應繼承人應繼遺產而提起本件聲請,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變賣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