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汽車之車窗、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夫 黃錦文 與乙○○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對面,即其夫上班之碧雲松台休閒渡假山莊管理室,與其夫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故意,持該山莊管理室所放置之小鏟子,敲破乙○○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及右大燈,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上開汽車車窗、大燈之事,但否認有毀損故意,辯稱:當日與其夫爭吵,誤以為該車為其夫所有,才砸車,不知是告訴人的車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汽車之情節,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經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夫黃錦文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因懷疑其與告訴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於右揭時地與其爭吵,並持鏟子敲破告訴人汽車等語足資佐證(見黃錦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並有上開汽車遭毀損之照片、送修單及行車執照等在卷供參,被告亦坦承當日確因其夫黃錦文外遇之事,與黃錦文發生爭吵,並持鏟子敲破上開汽車之情,其雖以誤認其夫之車等前揭詞置辯,然其確有毀損上開汽車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其砸毀他人汽車車窗、車燈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上毀損罪,洵堪肯認,要不因是否誤認該車為其夫所有,而得解免其毀損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夫與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毀損告訴人汽車洩恨之動機、目的、行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一千七百五十元),且犯後原有意賠償告訴人車損,因與告訴人索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所用之小鏟子,係在其夫上班之管理室取得,分據被告及其夫黃錦文陳述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