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字豪巷二十七號查獲被告甲○○○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因認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查,前開吸食器含有毒品且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八時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開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字豪巷二十七號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殘留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及吸管等物,而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然經採取被告甲○○○之尿液送請檢驗,並未檢驗出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一煙檢字第二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前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故認被告所稱該吸食器等物為之前施用毒品所留下,目前已無施用毒品等語堪以採信,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四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經送鑑驗結果,該玻璃器內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報告編號九一0四—一一六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該玻璃吸食器內所含之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秤量,且與玻璃吸食器已無法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均予沒收銷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