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大同二路之交岔路口,見乙○○獨自徒步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伺機由其右後方搶奪背在右肩上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含有現金新臺幣四百六十八元、華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乙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健保卡二張、零錢包一只、化妝包一個、皮夾一個、行動電話二支及印章四個等物),得手後迅速騎乘牌照號碼VDB—二五七號輕型機車沿大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前金幼稚園方向)逃逸;旋即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附近之交通公園內,將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悉數取出,其餘物品則棄置在公園內,適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交通公園內,經巡邏員警經過發覺有異而查獲,並經甲○○同意而當場扣得上開黑色手提包(含其內全部財物),警詢確認後交予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查獲照片共四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悉數領回,又斟酌被告之犯罪乃臨時起意,非蓄意有預先計劃性之實施,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渠之犯罪手段、方法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