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呅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定執行刑案件,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5原判決則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有多次修正,然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其中有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應諭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自應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誤載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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