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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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4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連坤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嫦芬 律師(事務所:新北市○○區○○路○○號6樓)為連坤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連坤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坤有限公司(下稱連坤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蘇坤連 業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死亡,該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21日以北建商字第094065272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蘇坤連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公司出資額無人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其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不能合法送達,而無法追討連坤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54萬196元(截至100年5月
9日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連坤公司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坤連於93年10月11日死亡,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21日以北建商字第09406527200號函廢止登記,且連坤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表、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蘇坤連並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其父母均已死亡,無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蘇坤連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親等資料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8年9月2日士院 木家宜 字第81號函在卷可佐,顯見連坤公司已無從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而主管機關對於連坤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連坤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即無從進行。基此,為處理連坤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就臺北市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選派具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之林嫦芬律師(事務所:新北市○○區○○路○○號6樓)為連坤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冠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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