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8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聖賢於100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普渡宴席內,飲用若干量之紅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大裕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路口欲左轉行駛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在大豐一路西向路口停等紅燈由 莊惠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惠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莊惠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俟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黃聖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達181.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警卷第9至12頁、14至26頁)。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紅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擦撞被害人莊惠婷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誠屬不該,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