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盈凱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複代理人 張菡容 律師被告 王芳英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李軒 律師被告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被告宇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 張巨 成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官誼 律師
鄭志誠律師訴訟代理人王素珍律師被告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angUkYi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修平 律師被告 王振峰
羅元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靜 律師
廖友吉 律師被告 詹益權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芳英、 張巨成 、王振峰、羅元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5萬444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詹益權就上開給付中之240萬6922元,及其中127萬2522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113萬4400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張巨成應連帶給付原告5295萬4443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應連帶給付原告5295萬4443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詹益權就上開給付中之240萬6922元,及其中127萬2522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113萬4400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芳英、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張巨成、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連帶負擔百分之37,詹益權就其中千分之18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76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王芳英、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張巨成、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假執行;以81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詹益權假執行。但被告王芳英、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張巨成、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如以5295萬4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詹益權以240萬6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宏 ,嗣先後變更為 王智弘 、
洪恭誠 、陳盈凱,分別經王智弘、洪恭誠、陳盈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9-12頁、卷四第293之2-309頁、卷六第497-505頁)。
㈡被告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 詹益洲 ,嗣變更為林清騫,經林清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6-7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揭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簡稱民診處)、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下簡稱中清分院)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於茲不贅。
貳、原告主張:
一、王芳英自100年3月1日起迄104年12月1日止任職原告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及骨科主任,與原告間為有償委任契約關係。張巨成為威泰公司、宇善有限公司(下稱宇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威泰公司為台灣捷邁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邁公司)之中區代理商,經銷美商捷邁公司產製之人工膝關節等骨材產品;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則分別為捷邁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主任、業務員,並與威泰公司合署辦公。
二、原告醫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王芳英於任職原告醫院期間,為病患施作全膝關節置換術,明知健保署業已公告以美商捷邁公司產製之西美人工膝關節-全人工膝關節組(下稱人工膝關節組)作為健保給付之品項,該人工膝關節組組件包含塑膠墊片(特材代碼FBKL15960NZ1,下稱健保材墊片)組件。而美商捷邁公司另有生產西美高分子聚乙烯人工膝關節墊片(特材代碼FBZ000000000,下稱自費材墊片),則非健保署核定給付之特殊材料,病患如欲使用自費材墊片代替健保材墊片施行手術,應經原告醫院批價程序購買,不得以病患私自購買之自費材墊片施作手術。詎王芳英因長期與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配合,向威泰公司、宇善公司採購自費材墊片為病患施作全膝關節置換術,且熟知原告醫院該手術之行政流程、申報健保費用程序,為牟私利,經詹益權居間傳達、並獲張巨成同意後,下達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配合王芳英之指示,自101年1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由王芳英於手術前向病患推薦使用自費材墊片,經病患決定採用自費材墊片後,王芳英即通知羅元暉於手術前備妥自費材墊片至手術房,並於手術完成後,由王芳英指示羅元暉向病患收取費用。為免王芳英未經醫院批價而私下會同廠商販售自費材墊片予病患之事曝光,且為提升威泰公司、宇善公司銷售骨衛材之營業額,及增加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之業績,王芳英更於手術中製造病患使用健保材墊片之假象,經不知情之原告醫院人員向健保署申報健保材墊片給付,使威泰公司、宇善公司於同一手術中,同時獲取向病患收取自費材墊片費用,及向原告醫院收取健保材墊片費用之不法利益;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則自獲取之不法利益中,提撥部分款項充作回扣交付王芳英。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下合稱王芳英等5人)前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15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下稱中高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芳英等5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風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王芳英等5人以前述方式,使原告醫院誤向健保局申領附表所示實際使用自費材墊片患者434人之健保給付,致原告醫院未向該434名患者收取自費材墊片費用,原告醫院因而受有:①短收自費材墊片價差(下稱自費價差損害)358萬9560元②遭健保署裁罰追扣醫療費用後所受已給付威泰公司健保材墊片價款(下稱健保價款損害)250萬8522元③原告醫院民診處及中清分院之骨科住院業務,因王芳英等5人之前述行為,遭健保署以原告虛報醫令點數為由為停約一年之處分,經原告向健保署申請以分12期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獲准,原告因而受有抵扣停約損害6450萬7812元、喪失健保特約一年期間骨科住院業務原可獲取之利益4187萬4972元(下合稱停約損害)共1億3825萬1562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0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芳英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芳英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威泰公司、宇善公司與張巨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捷邁公司與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如附表二「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 王方英 部分:㈠醫師與聘用醫療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因具人格上、勞務上
、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不僅成立民法上僱傭契約,亦成立勞動契約,故醫師屬有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受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保護。是王芳英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關係,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
㈡原告所受健保價款損害250萬8552元、自費價差損害358萬9
560元部分,應扣除因未執行採購所減省之人事開銷等成本,方屬合理。原告主張之停約損害部分,因原告民診處於停約期間,將其骨科病患轉診至同院一般外科、神經外科、整型外科及胸腔外科及中清分院,原告主張受有停約損害,已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以其民診處因「抵扣停約」繳付之6450萬7812元減去骨科住院衛材成本支出2263萬2840元之餘數,作為原告民診處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骨科住院業務原可獲取之利益;以其中清分院在停約處分發文日前一年骨科業務申報量扣除骨科住院健保衛材成本,作為中清分院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停約損害之計算依據。然健保署對於「抵扣停約」繳付金額之計算方式,有3種不同計算方式,於計算時是否扣除成本,尚有未明,而原告主張之停約損害數額,必須扣除因停約所減少之人事、醫療器材等各項支出,原告上揭計算停約損害之方式,顯無可採。
㈢又醫材外包裝條碼只能協助原告做好庫存管理,不能確保
包裝中之內容物正確及品質,故原告應先驗收相關醫材,並檢查其品項與品質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依原告「手術室特材驗收點交作業流程」(下稱系爭點交流程)之規定,手術室特材應經「衛材庫驗收」,再派專人送交手術室,然本件實際卻由廠商將衛材直接送至手術室,原告未盡督導其專任衛材補給士盡衛材驗收職責,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應減輕王芳英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威泰公司、宇善公司部分:㈠由健保署110年12月15日健保中字第1104092570號函,可知
原告民診處骨科住院業務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停約期間,原告民診處之一般外科、神經外科、整形外科、胸腔外科及中清分院骨科住院業務與前年同期相較均明顯增加,足見原告於停約期間有將其骨科病患轉診至上開其他科別或分院之情事,原告並未因停約而受有損害。至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核算抵扣停約處分之扣減金額,與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符,不能以之作為計算原告停約損害之計算標準。
㈡原告與王芳英間之法律關係,不論是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原告就王芳英對病患進行醫療服務之流程是否符合其所制訂之規範,均有管理監督之責。然原告所屬相關醫護人員長期於手術前疏於核對、驗收廠商提供之骨材種類是否正確,違反原告自訂之系爭流程規範,致王芳英有機可趁,原告就其內部醫師及護理人員管理上顯有嚴重缺失,且此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應付80%過失責任。
三、被告張巨成部分:㈠原告主張之自費價差損害358萬9560元部分,若無王芳英藉
其個人手術之專業能力及積極推銷,病患是否會自費購買自費材墊片,即屬存疑,是原告主張之自費價差損害並非原告可保證取得之收入,難認屬原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㈡原告因受健保署停約處分,而轉換為抵扣醫療費用,非原
告唯一選擇,原告於停約期間仍可提供自費醫療服務,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6450萬7812元,顯非無疑。又原告民診處向健保署申請將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停約處分改為抵扣醫療費用6450萬7812元,該費用並非張巨成與原告進行單純醫療器材買賣時直接、可預見之結果,張巨成配合捷邁公司業務員為商業行為,發生該抵扣醫療費用之結果,並非包含於張巨成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
㈢原告民診處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受停約處分期
間,似將病患轉診至原告中清分院遭健保署查獲,致原告與健保署協商達成以抵扣6450萬7812元醫療費用之方式,換取民診處住院業務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不受停約處分,原告上揭經健保署核定抵扣之醫療費用與張巨成之行為無關。又健保署上揭抵扣醫療費用金額之計算方式非僅一種,且未扣除原告民診處於停約期間無須支出之營業成本,無從以上揭抵扣醫療費用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受損害金額之依據。
㈣原告對其所屬之醫師王芳英及相關護理人員所進行之醫療
流程,未落實執行其制訂之內部標準作業流程,導致王芳英有機可趁,原告有管理上疏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80%過失責任。
四、被告捷邁公司部分:㈠原告醫院人員係依王芳英之指示,錯誤登記手術係使用健
保材墊片,而誤向健保署申領健保給付,此乃基於王芳英個人犯罪行為所致,無論原告是否遭受健保署處以罰鍰或停約之處分,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下合稱羅元暉等3人)與捷邁公司均無須負任何責任。
㈡羅元暉等3人雖經本院1511號、中高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惟羅元暉等3人之犯罪行為均屬違反我國法令之行為,且為捷邁公司所不許,該等行為乃羅元暉等3人之個人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況羅元暉等3人所涉犯行,均僅涉及威泰公司、宇善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與執行捷邁公司之職務無關。又捷邁公司向來要求員工遵守法令,禁止提供違法款項、回扣給任何人,並定期對員工進行反貪腐或遵法訓練,捷邁公司就羅元暉等3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捷邁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受有停約損害部分,乃包含抵扣停約損害6450萬7
812元及預期利益減少4187萬4972元。然原告民診處係於108年5月至10月實際停約、108年11月至109年4月則申請抵扣醫療費用而免於停約,中清分院則係於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實際停約,可知原告民診處與中清分院並無同時停約之情形,按之原告民診處與中清分院兩院區距離極近,且兩院區均有骨科住院業務,原告本得藉由兩院區間轉診病患之方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而由原告申報之西醫住院件數與醫療點數申報觀之,原告中清分院之申報件數與點數,於民診處停約期間確實皆明顯高於107年之相同月份達88%,可合理推測原告於民診處停約期間,應有將骨科住院病患移往中清分院以避免或大幅減少停約損害之發生。又依原告提出之105年至110年度骨科業務收入表(卷五第468頁)所示,原告於108年5月至109年10月實際停約之18個月期間內,其骨科業務收入總額為4億9912萬2247元,平均每月2772萬9013.72元,已高於105年度之月平均金額2712萬1808元,復參以原告於18個月停約期間之每月平均業務收入,相較於105年至110年度共6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業務收入,僅有20萬5495.28元(低於0.74%)之差異,而原告於105年至110年間骨科未受停約影響之年度中,月平均收入最高額為106年度之2881萬7023元、最低額為105度之2712萬1808元,波動幅度達6.25%,足見原告於停約期間骨科業務收入縱有微幅減少,然其減少幅度遠低於其未受停約影響之波動幅度,應屬正常波動範圍,非因原告受停約處分所致。
㈣原告僅提出自行統計之數據而未檢附相關證據,率而主張
受有停約損害,已無可取,況縱原告受有停約損害,除應扣除其減省之成本外,原告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致其相關人員未遵守原告所制訂之系爭流程規範,始導致王芳英得以遂行其犯罪行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有過失,此業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471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515號判決)所認定,且以王芳英犯罪行為實行期間長達3年9月、涵蓋高達434次手術,原告長期怠惰管理,就本件損害至少應分擔80%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王振峰、羅元暉部分:㈠依中高153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詐欺病患」係王芳英個
人單獨之犯行,王振峰、羅元暉就此與王芳英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自費價差損害358萬9560元完全係因詐欺病患之犯行而來,王振峰、羅元暉既非詐欺病患之侵權行為人,就此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由北高行1471號、1515號判決可知,健保署係以原告施行
全膝關節置換術使用自費材時未如實申報健保醫令點數為由,對原告為停約處分。惟於健保署以106年3月21日健保審字第1060035104號函指示使用自費材墊片應如何申報前,並未規範全膝關節置換術使用自費材墊片應如何申報,亦即健保署對於使用自費材墊片並未規範需自DRG支付點數中扣除,是健保署以原告於101年1月起至104年10月間未如實申報健保醫令點數為由,對原告為停約處分,顯然有誤,則原告以遭健保署停約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停約損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就其內部作業監督有疏失,致其內部相關人員未落實
執行系爭流程規範,為北高行1471號、1515號判決所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王振峰、羅元暉之賠償金額。
六、被告詹益權部分:㈠王芳英可否自售自費材墊片將影響其是否遊說病患使用自
費材墊片之意願,若無王芳英之診療及私售自費材墊片予病患之行為,病患是否當然選用自費材墊片並向原告醫院採購,即非無疑,故出售自費材墊片顯非原告所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縱有減少自費材墊片之銷售,亦與被告之犯罪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逕以所有向王芳英採購自費材墊片之總價差為其預期利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費價差損害358萬956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已給付威泰公司之健保材墊片價款部分,中高1531號刑事判決已對王芳英宣告沒收253萬3450元確定,原告不應重複請求賠償。
㈡詹益權受僱於捷邁公司擔任業務員,然自103年4月間即由
人工關節部門(OID組)調任脊椎部門(SPINE組),故詹益權就涉犯共同詐欺罪部分縱與王芳英等人有犯意聯絡,其犯意聯絡至多僅至103年3月31日,且自詹益權調離人工關節部門後亦無任何行為分擔,原告請求詹益權就其調職後其他被告之後續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㈢又原告於101年2月至103年11月虛報醫療費用點數部分,因
已逾3年裁罰時效而不得裁罰,有健保署106年12月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0000000000B號函可據,北高行1471號、1515號判決,係以原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虛報醫療費用點數作為裁罰原告停約處分之依據,詹益權於上揭裁罰依據之期間,早已調離人工關節部,就上揭裁罰期間之犯罪行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告縱因停約受有損害,亦與詹益權無關。況依衛福部106年3月21日健保審字第1060035104號函所載,針對人工膝關節手術使用部分自費醫材代替健保材,乃自106年7月1日修正規定後才會發生支付點數差異情形,亦即,在106年7月1日之前不論有無使用自費醫材,健保支付點數相同,無所謂浮報健保點數問題,然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竟未提出此項抗辯,終遭以浮報健保點數而裁罰停約,此不利益實不應轉嫁由被告承擔。
㈣王芳英為原告聘用之骨科主治醫師,其在診間對患者施行
詐術及於手術室偽造使用健保材墊片等犯行,期間長達近3年9月,足見原告就其內部執行醫材驗收程序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此業為北高行1471號判決所認定,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七、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六第102-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芳英自83年間起任職於原告醫院擔任骨科醫師,於87年
間升任骨科主治醫師、於99年間升任骨科主任醫師。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之職務為骨科主任及骨科主治醫師。
㈡王芳英任職原告醫院期間有為病患施行全膝關節置換術(TKR)。
㈢張巨成為威泰公司、宇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威泰公司為捷邁公司之中區經銷商。王振峰、詹益權、羅
元暉分別為捷邁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主任、業務員。其中詹益權於103年間自人工關節部門調任脊椎部門(原告與詹益權就詹益權調職之日期有爭執),並於104年4月間離職。
㈤王芳英自101年1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與王振峰、詹益
權(詹益權就其參與之期間有爭執)、羅元暉配合,由王芳英於手術前向中高15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見附件)所示434名病患推薦使用自費材墊片,經病患決定採用自費材墊片後,王芳英即通知羅元暉於手術前備妥自費材墊片至手術房,並於手術完成後,由王芳英指示羅元暉向病患收取費用;王芳英另於手術中製造病患使用健保材墊片之假象,經不知情之原告醫院人員向健保署申報健保材墊片給付,使威泰公司、宇善公司於同一手術中,同時獲取向病患收取自費材墊片費用,及向原告醫院收取健保材墊片費用之利益;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則自獲取之款項中,提撥部分款項充作回扣交付王芳英。
㈥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詹益權因前項所示行
為,業分別經中高153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511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㈦北高行1471號、1515號判決業已確定。
㈧原告醫院遭健保署裁罰追扣醫療費用後所受已給付威泰公司健保材墊片價款之損害額為250萬8552元。
㈨原告醫院因本院1511號、中高153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短收之自費材墊片價差為358萬9560元(但兩造對此部分是否屬原告所受損害有爭執)。
㈩原告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因抵扣停約已依照健保署健保中字第1084471866號函繳付6450萬7812元予健保署。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原告與王芳英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⑴王芳英等5人連帶⑵威泰公司、宇善公司與張巨成連帶⑶捷邁公司與羅元暉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王芳英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只要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芳英自83年間起任職原告醫院骨科醫師,於87年間升任
骨科主治醫師、於99年間升任骨科主任醫師,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之職務為骨科主任及骨科主治醫師,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為依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第5條設立之醫療機構,其所聘用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則王芳英自屬該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應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受原告為考績、獎懲,原告顯對王芳英有指揮監督之權,並參酌原告制定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兼職兼課規定」(見卷五第267-270頁),對聘任之醫事人員兼職兼課為規範,原告就其任用之主治醫師是否可以至其他醫療院所、學術機構授課等兼職兼課握有核准、廢止核准之權,足認王芳英任職於原告醫院擔任骨科主治醫師,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再參酌王芳英為骨科主治醫師,其履行醫師診治病患之職務僅能親自履行,始能獲得報酬,不得由他人代為之,且診治病患僅能在原告醫院組織體系內為之,並需與其他諸如麻醉醫師、護理師等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觀之,益堪認王芳英任職原告醫院擔任骨科醫師,與原告間確實具有從屬性之關係,原告與王芳英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關係,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王芳英為原告醫院骨科部醫事人員中最高階職位
,對骨科部醫師、技術人員、職員之工作有調配、指導、監督與考核之權,且其所領報酬除軍職薪資外,尚包含依其醫師業績計算績效獎助金之骨科部主任報酬,王芳英所任職位具相當位階、業務執行具有獨立性等語,主張王芳英與原告醫院間應成立有償委任關係。然原告醫院與王芳英間既有前述具從屬性之關係,而僱傭契約成立之認定應從寬,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兼有委任性質,仍無礙原告醫院與王芳英間法律關係屬僱傭關係之性質。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王芳英為牟私利,經詹益權傳達、並獲張巨成同
意後,下達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配合王芳英之指示,自101年1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由王芳英於對中高15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見附件)所示決定採用自費材墊片之病患施行全膝關節置換術時,以羅元暉於手術前備妥自費材墊片至手術房,並於手術完成後,由王芳英指示羅元暉向病患收取費用;王芳英另於手術中製造病患使用健保材墊片之假象,經不知情之原告醫院人員向健保署申報健保材墊片給付,使威泰公司、宇善公司於同一手術中,同時獲取向病患收取自費材墊片費用,及向原告醫院收取健保材墊片費用之不法利益;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則自獲取之不法利益中,提撥部分款項充作回扣交付王芳英,且王芳英等5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511號刑事判決、中高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王芳英等5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足為採憑,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王芳英等5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王振峰、羅元暉雖辯稱詐欺病患係王芳英個人單獨之犯罪行為,王振峰與羅元暉就自費價差損害部分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如非羅元暉等3人前開配合王芳英之行為,王芳英實無從遂行其不法行為,王振峰、羅元暉所辯,要不足採。
㈡承前所述,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王芳英等5人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詹益權於103年7月1日起自捷邁公司人工關節部門調任至該公司脊椎部門,擔任該公司中區脊椎業務主任,有捷邁公司人事公告附卷可稽(見卷二第302-303頁),詹益權雖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即調任脊椎部門,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詹益權既已於103年7月1日調離人工關節部門,其業務已與人工膝關節組之銷售無關,足認詹益權自103年7月1日起已無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亦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是詹益權僅就其於101年1月間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不法行為,與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負連帶賠償責任,逾上開範圍部分則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王芳英等5人不法行為所受損害額部分: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又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㈡原告因王芳英等5人之前述不法行為遭健保署裁罰追扣醫療
費用後所受已給付威泰公司健保材墊片價款之損害額(即健保價款損害)為250萬85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原告受有上揭健保價款損害,洵堪認定。被告雖以中高1531號刑事判決已對王芳英宣告沒收健保材墊片價款253萬3450元,否認原告受有健保價款損害。然刑事判決對王芳英為沒收之宣告,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並無必然關連,且該沒收款並未發還原告,原告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填補,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又詹益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期間至103年6月30日止,已如前述,而詹益權就附件(即中高1531號刑事判決附表㈠)所示手術計算至103年6月30日止共參與261例、金額為151萬2533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六第180、526頁),則詹益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金額即為151萬2533元。
㈢原告因本院1511號、中高153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而短收之自費材墊片價差(即自費價差損害)為358萬956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惟被告以若非王芳英藉其專業能力及推銷,病患未必選用自費材墊片等語,否認自費價差損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然查,人工膝關節組所包含之墊片既有健保材墊片與自費材墊片之分,病患本有自由選用之權,原告醫院為醫療機構,依通常情形本有銷售自費材墊片計畫、設備,只要病患選用自費材墊片,原告即得受有銷售自費材墊片利潤之利益。王芳英為原告聘僱之骨科主治醫師,本應盡其專業能力服勞務,且其職務範圍自包含向病患推薦使用自費醫材,則其於執行主治醫師職務時向病患為推銷,自屬原告依通常情形所得受有之利益,是原告因王芳英等5人之不法行為,致未能收取本應屬原告之銷售自費材墊片之獲利,上揭自費價差損害,自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又詹益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期間至103年6月30日止,已如前述,而詹益權就附件所示手術計算至103年6月30日止共參與261例、自費價差為169萬669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六第179-180、526頁),則詹益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金額即為169萬6696元。
㈣原告因王芳英等5人之前述不法行為,致遭健保署以原告虛
報醫療費用點數,於106年12月6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函分別核定原告民診處、中清分院自107年3月1日起停約骨科住院業務一年,有上開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59-61、222-224頁),惟原告主張因而受有抵扣停約繳付金錢及執行停約期間減少可獲取利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醫院民診處就健保署前揭函核定之停約申請複核及
暫緩執行後,自108年5月1日開始執行停約至108年10月31日,經申請健保署准以分期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健保署於108年11月6日以健保中字第1084471866號函通知核算抵扣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停約之金額為6450萬7812元(見卷四第327-331頁),且原告為抵扣停約已依照健保署上揭函示如數繳付予健保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㈩),原告為抵扣停約所繳付健保署之6450萬7812元,係為回復原狀(即回復原告民診處無受停約處分狀態)所支付之金錢,則原告主張其因抵扣停約受有6450萬7812元之損害,自屬可採。被告雖以健保署就抵扣停約繳付金額之計算方式,是否扣除原告因停約所減省之成本不明等語,抗辯原告繳付健保署之抵扣停約金額非原告之停約損害。然原告繳付健保署抵扣停約之6450萬7812元,既係為回復原狀所支付之金錢,乃屬原告所受財產減少之損害,並非所失利益(預期利益減少),此部分侵權行為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回復原狀,並無扣除原告經營成本問題,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又健保署核定停約之函示內容,已揭明103年11月以前虛報醫療費用點數部分已罹於時效,僅就103年12月起之虛報醫療費用點數部分為核定停約之依據,有前揭函及北高行1471號、北高行151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二第59-61、222-224頁,卷五第137-174頁),而詹益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期間至103年6月30日止,已如前述,則詹益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抵扣停約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詹益權就此部分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以其民診處自108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中清
分院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執行停約,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民診處部分乃以前述抵扣停約繳付健保署之金額,扣除實際停約期間減少之骨科健保住院衛材成本支出為計算,中清分院部分則以健保署102年12月6日核定停約函發文日前一年之骨科住院業務申報量,扣除骨科健保住院衛材成本支出為計算,然原告之營業成本,顯非僅限於骨科住院衛材成本,衡情尚需支出人事、醫療器材、藥品、水、電等相關成本,原告以上開計算方式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洵難採憑。原告就其主張所失利益部分,雖聲請由鑑定人進行查帳鑑定,然於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提供供鑑定之資料時,並未提出供查帳鑑定之相關資料,僅稱希望由會計師至原告處所查帳進行鑑定,相關會計憑證應該會附於鑑定報告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將致被告於鑑定結果完成之前,無從知悉原告將提出如何之資料供鑑定,亦無從知悉原告提出之資料是否完整,顯然違反公平,故認無鑑定之必要。另衡之原告為醫療院所,基於成本計算、會計收支所需應會按月、季、年度計算盈、虧,應無無法提出其每月、每季或每年淨利資料之理等情,乃原告始終不願提出,要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停約期間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委難採取。
㈤基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額為7060萬5924元(計算式:自
費價差損害358萬9560元+健保價款損害250萬8552元+停約損害6450萬7812元)。王芳英等5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王芳英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詹益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期間為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損害(即自費價差損害169萬6696元、健保價款損害151萬2533元),亦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詹益權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中之320萬9229元(計算式:自費價差損害169萬6696元+健保價款損害151萬2533元)與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25%之過失責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過大與有過失,為原告
所否認,並提出系爭點交流程(見卷二第94頁)為證,主張其就手術衛材之申請、使用及驗收制定有嚴謹之標準作業流程,並無過失等語。查,原告就手術室衛材之驗收、點交既制定有系爭點交流程,則原告就手術室衛材之申請、使用及驗收自應落實系爭點交流程之作業要求。而依系爭點交流程之規定,若非緊急手術,且非特材須多種尺寸,則其流程應應為:各科排定手術作業排程→各科通知廠商所需衛材→衛材庫驗收後專人送交手術室(衛材庫不定期抽驗包裝內容物是否內外一致)→Timeout時主刀醫師念出所需之特材品項名稱→流動護理師依衛保室圖譜遞交特材→刷手護理師再次核對並覆誦後,交主刀醫師使用→流動護理師紀錄使用之特材型號、數量於紀錄本→輸入HIS系統→填寫衛材申請單→各科室負責人(辦公室秘書)核對專案申請單及HIS系統正確後,輸入衛材請領系統→衛保室辦理核銷作業。然原告醫院並未落實執行系爭點交流程所制訂之上開流程,業經原告醫院手術室護理師 陳廷 於105年10月19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調查處)調查時及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104年9月1日之前就自費衛材並未經過衛保組驗貨,僅於手術時由流動護士及刷手護士依手術通知清單跟廠商核對骨材外包裝,並未進行內容物核對,護理人員不會確認標籤為自費材或健保材,只依骨材外包裝有無自費或prolong之字樣分辨健保材,104年9月開始流動護士及刷手護士都會核對骨材外包裝及骨材本身上面的雷射標示是否相符,自費材外盒有prolong的雷射標示,護士在拆封前就可以辨識,拆封後,墊片底部有XL字樣的標示為自費材,若沒有任何字樣,表示為健保材等語;原告醫院衛保室衛材庫衛材補給士 黃秀蓉 同日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結證:原本正常程序是事先驗收,但有些廠商會在事後,以往的作業程序也沒有說不行,因為以前接業務之同事間傳承,我們依前例處理,因為是事後驗收,有可能使用的衛材與驗收的衛材不符,所以手術當時實際使用的骨材無法確認等語;原告醫院手術室護理師 蔡淑華 同日於臺中調查處、臺中地檢署陳稱:伊在手術室伊輪值表擔任刷手護士或流動護士,手術室流動護士只會核對骨材廠商人員送來的墊片外盒有無「自費」標籤貼紙,來判斷是健保材或自費材,不會去注意產品EDI標籤貼紙有無「prolong」字樣,直到104年間有同仁發現手術通知清單使用健保材,且墊片外盒無「自費」標籤貼紙,但EDI標籤貼紙卻有「prolong」字樣,才提醒流動護士同仁日後要注意EDI標籤貼紙有無「prolong」字樣等語;原告醫院骨科辦公室行政人員 楊雙鳳 於同日在臺中調查處陳稱:伊收到衛材申請書後,只依申請書所登載的資料登記在骨材登記本上,不會去對標籤等語甚詳,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16-147頁)。由陳廷、黃秀蓉、蔡淑華、楊雙鳳之上開陳述,可知縱使骨材廠商刻意更換外包裝,也可在拆開外包裝後,從盒內EDI標籤貼紙及墊片底部辨認係健保材或自費材,然原告醫院於104年9月1日之前既未要求廠商依系爭點交流程將衛材先送衛材庫驗收,任令廠商直接將衛材送至手術室,復未要求並監督、考核流動護士、刷手護士及相關行政人員落實核對、驗收使用之衛材種類是否正確,原告醫院就衛材之驗收、使用之管理程序,顯屬輕率而有疏失,參以王芳英之犯罪行為期間長達3年9月之久,如非原告醫院管理、監督及考核有重大疏失,王芳英當無可能於如此長之期間內遂行犯行,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北高行147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卷五第168-172頁)。本院衡酌原告醫院有上開長期疏於管理、督導之情事,然王芳英等人係故意以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5%。
㈢基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應負25%之過失責任
,則按原告所受損害額7060萬5924元、詹益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之320萬9229元,經過失相抵後,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5295萬4443元(計算式:7060萬5924元75%),詹益權則應就上揭金額中之240萬6922元(計算式:320萬9229元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與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張巨成為威泰公司、宇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則分別為捷邁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主任、業務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張巨成與羅元暉等3人分別執行威泰公司與宇善公司、捷邁公司之職務而對原告有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就張巨成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及請求捷邁公司就羅元暉等3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於法亦屬有據。捷邁公司雖否認羅元暉等3人之前述不法行為為執行捷邁公司之業務,並以其向來要求員工遵守法令,並定期對員工進行反貪腐或遵法訓練,其選任及監督羅元暉等3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辯稱捷邁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羅元暉等3人為捷邁公司之員工,且羅元暉等3人前述不法行為係在銷售捷邁公司之產品人工膝關節組,自屬執行捷邁公司之職務無疑,而捷邁公司固提出員工手冊、羅元暉等3人簽立之工作契約及公司行為規範書及羅元暉等3人參加捷邁公司反貪腐教育訓練之簽到表(見卷一第101-228頁)等,資為其選任及監督羅元暉等3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佐證,然捷邁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乃為其公司內部之一般規範,捷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羅元暉等3人執行職務有何具體之稽核、監督及預防措施,如捷邁公司平時即對羅元暉等3人執行職務有具體之稽核、監督及預防措施,羅元暉等3人應不致有前述不法行為,是捷邁公司上開所辯,要不足採。至王芳英與威泰公司、宇善公司、捷邁公司間;張巨成與捷邁公司間;羅元暉等3人與威泰公司、宇善公司間各均無僱傭關係,不負連帶責任,惟其等所負賠償責任之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起訴狀等相關書狀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自費價差損害部分請求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見卷二第41頁)起、就健保價款損害部分請求自107年3月28日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見卷三第9頁)起、就停約損害部分請求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卷六第485-4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㈠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應連帶給付原告5295萬444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詹益權就上開給付中之240萬6922元,及其中127萬2522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113萬4400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張巨成應連帶給付原告5295萬4443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㈢捷邁公司、王振峰、羅元暉應連帶給付原告5295萬4443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詹益權就上開給付中之240萬6922元,及其中127萬2522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其中113萬4400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且基於前述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諭知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一:
編號(主文項次)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計算利息之金額計算利息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1(主文第1項)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羅元暉5295萬4443元269萬217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88萬1414元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4838萬0859元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主文第2項)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張巨成5295萬4443元269萬217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88萬1414元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4838萬0859元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3(主文第3項)捷邁公司王振峰羅元暉5295萬4443元269萬217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88萬1414元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4838萬0859元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起訴時訴之聲明更正後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萬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㈠王芳英、張巨成、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34萬9674元,及其中358萬9560元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0萬8552元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其中1億3825萬1562元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威泰公司、宇善公司、張巨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34萬9674元,及其中358萬9560元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0萬8552元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其中1億3825萬1562元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捷邁公司、王振峰、詹益權、羅元暉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34萬9674元,及其中358萬9560元自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0萬8552元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其中1億3825萬1562元自107年10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