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士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8、203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1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予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政 」、「叮噹」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以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傳送予「叮噹」,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雙方並約定乙○○以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嗣「阿政」、「叮噹」或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少年蔡○軒(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陳伶禎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乙○○即依「叮噹」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該等款項至「叮噹」指定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叮噹」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丙○○、蔡○軒、陳伶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伶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蔡○軒、陳伶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與「阿政」、「叮噹」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二卷第21至4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層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明知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後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入、提領受騙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且被告可預見所匯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阿政」、「叮噹」(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軒,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被害人究係何人,更遑論對於蔡○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
領後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
指示提領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而轉交詐騙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3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3,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等情況,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領告訴人3人受騙款項並轉交後,分得3%之報酬,業據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一卷第10、172頁、本院一卷第37頁),經核算後,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所匯之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
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叮噹」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7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6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卷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方式證據報酬(3%)1(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早上8時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單眼相機之貼文,丙○○瀏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收到匯款第一期分期金額後,就會將相機寄出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8日晚上9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於111年12月8日晚上9時26分許,轉帳包含左列款項及本表編號2所匯款項在內之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②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張貼之不實買賣貼文截圖1張(偵一卷第17頁)。③丙○○之旋轉拍賣帳號主頁、聯絡旋轉拍賣客服訊息紀錄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19頁)。④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一卷第21至37頁)。⑤丙○○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39頁)。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一卷第41至43、67頁)。3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2)蔡○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18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二手筆電之貼文,蔡○軒瀏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收到全額匯款後,就會將筆電寄出等語,致使蔡○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匯款1萬2,500元。乙○○於111年12月8日晚上9時26分許,轉帳包含左列款項及本表編號1所匯款項在內之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軒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9至53頁)。②蔡○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55至58頁)。③蔡○軒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二卷第59至61頁)。④蔡○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二卷第63至69頁)。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79至82頁)。375元。3(追加起訴書)陳伶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傳送內容「您已獲10萬至300萬元借款資格,加信貸專員LINE:dy88672」之簡訊予陳伶禎,陳伶禎瀏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申請貸款已通過,但因陳伶禎資料輸入錯誤,貸款款項遭凍結,如要解凍須繳納一筆費用等語,致使陳伶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8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乙○○於111年12月8日晚上7時20分許,轉帳左列款項中之4萬8,500元(保留報酬1,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伶禎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至19頁)。②陳伶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卷第21至22、25、33、67頁)。③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簡訊、網站截圖各1張(偵三卷第39、43頁)。④陳伶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三卷第41、45、51至55、59頁)。⑤陳伶禎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三卷第57頁)。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三卷第71至73、85頁)。1,500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