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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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黃源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 律師被告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吳馥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稱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營造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變更名稱為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由被告當時之負責人 李年照 先後於98年至10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調現,原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借款予李年照(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時間、金額、交付日期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及李年照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應於102年1月8日返還,李年照向原告借款、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以國泰營造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為之,視同被告親自所為,足見兩造間確具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及其他內部文件記載矛盾,且提出上弘企業社之存摺影本、內部記帳文件僅能證明有款項自上弘企業社流出,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又上弘企業社之內部記帳文件就60萬元部分,僅記載「暫借李年照(台中商銀上弘)電匯李年照」,並非被告,原告所稱交付其餘款項之對象亦為李年照,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且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1日、同年5月間向其借款,然遲至102年1月8日始由被告及李年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與簽發本票時間最長竟相隔4年,且清償日均為102年1月8日,何需分別開立,顯與常情有違,又票面金額370萬元之本票應係擔保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37號(下稱另案)金家公司於102年1月11日代被告清償353萬5,050元,業經另案認定於102年1月11日清償完畢,非原告所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且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未記載受款人,是否均為擔保原告之債權,尚有可議,況開票原因多端,被告與上弘企業社業務往來頻繁,金流往來不必然是消費借貸,基於票據無因性,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㈠國泰營造公司於93年3月3日設立,109年11月19日變更名稱為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與李年照有開立如下本票:
⒈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人國泰營造公司及李年照、到期日102年1月8日之本票。
⒉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80萬元、發票人國泰營造公司及李年照、到期日102年1月8日之本票。
⒊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370萬元、發票人國泰營造公司及
李年照、到期日102年1月8日之本票。㈢上弘企業社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之活期性存款帳戶,於98年1月21日轉帳支出60萬元;於100年3月3日提領現金300萬元、100年3月4日提領現金200萬元。
㈣上弘企業社於第一銀行中科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
活期存款帳戶,於101年1月20日提領現金20萬元;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30萬元予國泰營造公司、國泰營造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匯入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其執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擔保」欄所示之3張本票,即認兩造間有61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61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上弘企
業社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請款單、98年元月份收支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21至35頁)為證,然原告證稱:98年1月21日有電匯李年照60萬元,當初轉錢都是轉給李年照的,李年照因為缺錢,98年5月間開立30萬元的支票,交給李年照,100年3月3日、4日、101年1月20日因為李年照叫我拿現金幫他,分別在上弘企業社交付300萬元、200萬元、20萬元給李年照,比較大筆現金我不清楚李年照的用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也是我要求李年照開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核與上弘企業社98年元月份之收支帳中記載98年1月21日暫借「李年照」,非被告等情相符,足見原告係與李年照間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借款予李年照。另原告所提出上弘企業社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請款單,至多僅能證明於請款單或存摺所示日期有自各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難僅憑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請款單、98年元月份之收支帳即認原告與被告間曾達成61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伊與被告之間云云,自屬無據㈢原告雖另提出如附表「擔保」欄所示3張本票(本院卷第37至
39頁),用以證明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除別有證據外,僅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僅憑上開票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事實,且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2年間,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則為98、100、101年間,已距2至4年之久,顯不合理,況原告前於111年1月間依消費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8萬3,030元,且原告證稱:其與被告、李年照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見兩造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確屬複雜,另原告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我要求李年照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尚無從證明上開本票確係作為原告借予被告系爭借款有關,又無其他證明可佐,故上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交付日期(民國)交付方式擔保198年1月間60萬元98年1月21日由上弘企業社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2年1月8日分別開立下列本票作為擔保:⒈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人國泰營造公司及李年照、到期日102年1月8日之本票。⒉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80萬元、發票人國泰營造公司及李年照、到期日102年1月8日之本票。⒊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370萬元、發票人國泰營造公司及李年照、到期日102年1月8日之本票。298年5月間30萬元98年5月間原告開立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並經被告於98年5月15日兌現。3100年3月3日前某日300萬元100年3月3日自上弘企業社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交付予被告。4100年3月4日前某日200萬元100年3月4日自上弘企業社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被告。5101年1月20日前某日20萬元101年1月20日自上弘企業社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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