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之昱選任辯護人王齡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5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之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之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透過「 黃家妤 (音譯)」(下稱「黃家妤」)介紹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黃家妤」、「 謝祥瑋 (音譯)」(下稱「謝祥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10時許,假冒警察撥打電話向 周麗美 佯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係「 王文豪 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麗美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名下存款作為證物進行調查云云,致周麗美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後,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臺中市北區忠太西路與忠明六街交岔路口之「中德公園」,將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予黃之昱,黃之昱復將自超商ibon列印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張交予周麗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周麗美之權益。黃之昱取得該筆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將款項交予「謝祥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祥瑋」並交付2,000元予黃之昱作為報酬。嗣經周麗美察覺受騙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黃之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450卷第24至27、154至157、256至257頁、本院卷第87至88、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美、證人 林坤宏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林坤宏部分:見偵44450卷第31至39、223至227頁,偵28844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周麗美部分:見偵44450卷第41至45、154、256至25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450卷第47至51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見偵44450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44450卷第63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10066880號鑑驗書(見偵44450卷第81至90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450卷第91至92頁)、2.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450卷第93至117頁)、
3.詐欺集團用以取信被害人之存摺資料翻拍照片(見偵44450卷第119頁)】、被告提供之「黃家妤」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見偵44450卷第121至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82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44450卷第133、13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林坤宏部分】(見偵44450卷第179至18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公文書1張及信封袋1只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分贓款金流之收受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負責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黃家妤」、「謝祥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履行調解條件,也會請家人如期支付賠償金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仍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所為更已斲傷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
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損害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並上繳,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乃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有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各給付4,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7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熊貓外送員、未婚、無子女、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提出而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紙及信封袋1只,係供被告犯本案時取信告訴人所用,惟該公文書及信封袋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應予更正)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工作,實際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8頁),該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依約定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各給付4,000元,而實際賠償告訴人共計8,000元,已超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交由「謝祥瑋」轉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應予更正)公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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