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喬稜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喬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喬稜(下稱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c」(下稱「Marc」)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住處,以LINE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傳送予「Marc」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Mar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經由臉書暱稱「AaliyAh」結識被害人 朱華益 (下稱被害人),加被害人LINE好友,以LINE暱稱「☒☒」與被害人裸聊後,向被害人謊稱裸訊影片已攝錄,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才能刪除,若不付款會將影片傳給通訊錄之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7日3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Marc」指示,於同日3時20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2萬元至MAX投資平臺(下稱MAX平臺)指定帳戶購買630.19枚泰達幣後,將於同日3時27分許,將628.244715枚泰達幣轉至被告之幣安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5時47分許,將2895.2枚泰達幣(含本案628.244715枚)轉至「Marc」指定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③台新銀行112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115號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④被告與「Marc」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的幣商,伊之臉書上友人「 小琪 」介紹「Marc」給伊認識,「Marc」說他們已經從事這個行業2年了,都沒有發生問題,之後伊與「Marc」合作了2個月也都沒有異狀,伊就認為是正當工作,甚至在系爭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時,伊還另向友人 陳和堃陳銘崧 借用帳戶以繼續接單,最後其等2人的帳戶也都遭到警示,伊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樓之6住處,以LINE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帳號傳送予「Marc」;嗣「Mar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經由臉書暱稱「AaliyAh」結識被害人,加被害人為LINE之好友,以LINE暱稱「☒☒」與被害人裸聊後,向被害人謊稱裸訊影片已攝錄,須匯款2萬元才能刪除,若不付款會將影片傳給通訊錄之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7日3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及被告依「Marc」指示,於同日3時20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2萬元至MAX平臺指定帳戶購買630.19枚泰達幣後,於同日3時27分許,將628.244715枚泰達幣轉至被告之幣安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5時47分許,將2895.2枚泰達幣(含本案628.244715枚)轉至「Marc」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被告與「Marc」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買賣交易記事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17至37、37至39、123至450頁)、被害人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2頁)、被害人帳戶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第53頁)】、台新銀行111年12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182號函附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73、99至112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Marc」,並有依「M
arc」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2萬元轉帳至MAX平臺指定帳戶購買630.19枚泰達幣後,再於同日3時27分許,將628.244715枚泰達幣轉至被告之幣安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5時47分許,將2895.2枚泰達幣(含本案628.244715枚)轉至「Marc」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然依卷附之被告與「Marc」間LINE對話紀錄,「Marc」均係使用「安排單子」、「買家」此等買賣交易之相關用語,而被告亦均係以「收到20000」、「回家一起轉」此等與代購虛擬貨幣相關之用語回覆,並提供虛擬貨幣轉帳完成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8至189頁),是依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僅有談及被告依照「Marc」指示將匯至系爭帳戶內款項代為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過程,全無提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相關事宜,且其等間自111年9月14日起迄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點即111年11月27日止(見偵卷第123至450頁之LINE對話紀錄上之顯示時間),在此長達2個月餘之期間內,其等均係採取此種虛擬貨幣之代購及轉匯模式,全未見有遭通報異常之情事以觀,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幣商,對於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何,毫無所悉等語,應非子虛。
㈢又系爭帳戶遭警示一事,係由「Marc」先於111年11月28日傳
送系爭帳戶無法轉帳之截圖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係因系爭帳戶遭限制致買家無法轉帳成功,被告聞此仍回覆稱「沒有吧」、「我看看」、「沒有問題呀」、「轉我中信(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照片)」、「等等問銀行」等語,嗣經被告向台新銀行查證後,始再稱「真的不行,我查客服」、「那個買家怎麼回事啊」、「你幫我問問買家」、「我現在打給警察」、「警察說對方匯款的買家說他被騙」、「買家稍早去報案」、「匯款人說他被騙,將錢匯入我的帳戶」、「你可以找到買家嗎」、「這很麻煩呢?我才剛剛解開的帳戶不到半年呢」、「怎麼辦啊」、「你找到買家了嗎?什麼情況知道嗎?」、「中信2000,轉回給你」、「給我帳戶吧」、「你也要注意過濾買家了」、「這樣很危險」、「交易所綁台新」、「之後會所有帳戶一起凍結」、「所以你要小心」、「我是無法跟你配合了(哭臉貼圖)」、「我要缺錢錢了(哭臉貼圖)」等語;「Marc」則回以:「買家都是實名在接單系統的,我找下這個單子,看下能不能讓客服幫我聯繫到本人了解情況」、「我做這個這麼久買家都是很正常的,從來不會出現說這樣的舉動」、「目前這個情況去銀行不能解決只能到警署了解情況,看下那邊能不能聯繫到對方解決」等語;被告回以「我還真是運氣好啊(笑臉貼圖)」、「沒事了、遇到了」、「客服可以把對方的聯繫資料給我嗎」等語(見偵卷第251至259頁);依照被告與「Marc」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Marc」所稱係由被告配合提供系爭帳戶,收取買家之訂單款項並依匯率購買相應數額之泰達幣後,再轉至「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著實深信不疑,甚而在系爭帳戶遭警示後,仍期待「Marc」能委請「客服人員」找到該名買家之真實身分,以求釐清系爭帳戶無法使用之真實原因,是依被告前開反應以觀,其應係全然相信「Marc」所稱其係從事代購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而無絲毫懷疑,依現存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與「Marc」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存在。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屬可採。㈣又因被告之MAX平臺帳號係綁定系爭帳戶之故,導致系爭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後,MAX平臺帳號亦會無法使用,故被告復先後向友人陳和堃、陳銘崧借用帳戶,並重新申請MAX平臺帳號俾能繼續與「Marc」配合,果若被告知悉「Marc」實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告稱之「代購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乙節乃屬虛捏之詞,則被告豈會於系爭帳戶遭凍結後,猶再向其友人陳和堃、陳銘崧借用帳戶並繼續與「Marc」配合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致使友人陳和堃、陳銘崧之帳戶亦同遭警示而均無法使用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因信賴「Marc」所述為真,方會同意從事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㈤另被告尚有為能接單代購虛擬貨幣、或協助他人代購虛擬貨
幣,而提供或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相類情況,致遭其他被害人等提告詐欺及洗錢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984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11號等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Marc」共同為本案犯行,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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