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 劉秝緹
何佳璟 林惠君 劉芳龍 許育騰 徐絲緁 (原名 徐碧玉 )被告 王惠緗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秝緹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佳璟新臺幣叁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君新臺幣伍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芳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絲緁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騰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
原告劉芳龍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分別於原告劉秝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何佳璟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劉芳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徐絲緁以新臺幣伍佰萬元、原告許育騰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劉芳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管道,亦未實際投資建設公司建案,為取得資金周轉,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1)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某日,邀約原告劉秝緹至其所任職之家家富公司,向原告劉秝緹佯稱:借款給我去投資建設公司,每個月會給3%利息 云云 ,致原告劉秝緹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伊交予被告之款項確係用於投資建設公司,且可領取固定獲利,而於107年11月20日、12月24日,陸續匯款29萬1000元(註: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3%即9000元)、28萬2000元(註:約定投資金額為30萬元,扣除前一期及當期利息3%即1萬8000元)予被告。期間,被告為取信原告劉秝緹,曾給付每月1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利息,嗣被告又接續向原告劉秝緹佯稱:其房子裝修需要尾款,借款給我,同時就當作投資建設公司云云,致原告劉秝緹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5月27日、28日,匯款9萬7000元、24萬2500元予被告(以上合計91萬2500元)。(2)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前某日,向原告何佳璟佯稱:你可以將房子抵押貸款後,將款項交給我投資建設公司,每月可取得3%獲利云云,致原告何佳璟陷於錯誤,誤信伊交予被告之款項確係用於投資建設公司,且可領取固定獲利,因而於107年5月17日匯款222萬5000元(註:約定借款金額為250萬元,扣除第一期獲利金額3%即7萬5000元,應為242萬5000元)予被告。期間,被告為取信原告何佳璟,曾給付每月按前開金額3%計算不等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間,被告又接續向原告何佳璟佯稱:是否加碼投資云云,原告何佳璟即又於108年6月3日、108年6月3日前某日,再給交付現金20萬元、60萬元予被告(以上合計302萬5000元)。(3)被告於108年9月5日前某日,向原告林惠君佯稱:可以透過其投資建設公司,每月可取得3%利息云云,致原告林惠君陷於錯誤,誤信伊交予被告之款項確係用於投資建設公司,且可領取固定獲利,因而於108年9月5日匯款35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108年9月18前某日,明知其子女雖在校與同學間生有糾紛,需款賠償,然賠償金額並非60萬元,卻以此為名義向原告林惠君佯稱:我小孩跟同學發生糾紛,同學受傷需賠償60萬元云云,致原告林惠君陷於錯誤,誤信伊交予被告之款項確係用於其小孩賠償同學之用途,因於108年9月18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不實之借款原因向原告林惠君佯稱:需補繳欠稅云云,致原告林惠君陷於錯誤,誤信伊交予被告之款項確係用於其補交稅金之用途,而於108年10月4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以上合計61萬元)。(4)被告於104年間某日,向原告劉芳龍佯稱:可以借款給我去投資建設公司,每月可取得投資利潤,別人我都給他們3%,但因為你有1名身心障礙子女,我可以給你4%利息云云,致原告劉芳龍陷於錯誤,誤信伊交予被告之款項確係用於投資建設公司,且可領取固定獲利,因而於104年間,以交付現金及以伊配偶 吳小雲 之信用卡為被告刷卡後代付款項之方式,給付款項合計250萬元予被告。期間,被告為取信原告劉芳龍,曾給付每月按前開金額4%計算不等之利息。(5)被告於105年間某日,向原告徐絲緁(原名徐碧玉)佯稱:我年輕時任職多家建設公司,有管道可以投資建案,每月可取得3%投資利潤。若擔心風險,我可以開立本票給你云云,致原告徐絲緁陷於錯誤,誤信伊交予被告之款項確係用於投資不動產,且可領取固定獲利,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日期,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之款項(合計1359萬8850元)予被告(合計下列代原告許育騰匯款之款項共計1565萬9150元)。(6)被告於107年間某日,向原告許育騰(原名 許振來 )即原告徐絲緁之配偶佯稱:我年輕時任職多家建設公司,有管道可以投資建案,每月可取得3%投資利潤。若擔心風險,我可以開立本票給你云云,致原告許育騰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伊交予被告之款項確係用於投資不動產,且可領取固定獲利,因而分別於107年8月15日、9月10日、9月21日匯款100萬元(由原告徐絲緁代為匯款)、291萬元、106萬0300元(由原告徐絲緁代為匯款)(以上合計497萬0300元,即如附表編號20至22)予被告。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第11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3年6月不等,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分別受有如聲明所示之財產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失金額,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秝緹67萬元(遲延利息部分未請求)。(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佳璟302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80頁,因此為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君50萬元(遲延利息部分未請求)。
(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芳龍280萬元(遲延利息部分未請求)。(5)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絲緁1565萬9150元(遲延利息部分未請求)。(6)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騰291萬元(遲延利息部分未請求)。(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案卷及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致原告等人因此各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失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無疑,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並未超出伊等得為請求金額之範圍部分,即均屬有據,當為准許;至原告劉芳龍請求金額逾越250萬元之部分(原告劉芳龍請求280萬元,即其中超出之30萬元部分,則尚無證據可證,且未經刑事判決審認為伊所受損害),當非有據,難為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何佳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何佳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自應以原告何佳璟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何佳璟自得請求被告按前開應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秝緹67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佳璟302萬500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君50萬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芳龍250萬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絲緁1565萬9150元。(6)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騰29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劉芳龍所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林惠君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林惠君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林惠君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第4項至第6項,於原告劉秝緹以20萬元、原告何佳璟以100萬元、原告劉芳龍以80萬元、原告徐絲緁以500萬元、原告許育騰以97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至原告劉芳龍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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