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陳明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6月22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寄發律師函之方式至相對人之戶籍地以為通知,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
8號民事裁定、96年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95年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對人原設籍於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將戶籍設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即應認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居於該地之事實,否則郵政單位應於退件回郵上載明「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而非「招領逾期」。又該戶籍地址係共同生活戶,顯見相對人確實住居於該處,僅拒未收受信件,故異議人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內,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故系爭律師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應認為已合法送達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查本件異議人關於上開債權轉讓業已通知相對人,固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乙件為證,然:
㈠本件相對人於93年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由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寶華銀行)貸款未還,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轉讓予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榮公司),寶榮公司於98年9月1日再將債權轉讓予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寶貿公司於105年8月
1日再將債權轉讓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3月間以律師事務所函對相對人為上開轉讓債權之通知,惟除105年8月
1日之債權轉讓外,之前讓與行為之讓與人及受讓人即寶華銀行、寶榮公司、寶貿公司是否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相對人,並未見異議人加以說明,故渠等間之債權讓與對於相對人是否發生效力,已有可議。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關於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固非屬意思表示而為觀念通知,惟觀念通知之法律性質上為準法律行為,是以觀念通知之方式,仍有類推適用上開法文及判例之餘地。而參諸上開法文及判例,觀念通知固以達到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使相對人處於得隨時了解該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但所謂相對人可得支配範圍內,應指該非對話之觀念通知已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甚或營業處所而言,若為觀念通知之人不能證明其所為通知之相對人處所,確為相對人通常可得收受通知之處所,仍應認該觀念通知不合法。本件異議人於105年8月1日受讓前手寶貿公司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後,復於106年3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惟該函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等情,固有該律師函及退回郵件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蓋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係稱「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之情形,可認已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此與「逾期招領退回」顯並非相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五、又按異議人之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
1項所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同法第18條第3項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先予敘明。查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律師函信封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異議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未舉證以明確係對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而為送達,亦未提出已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該通知書內容之狀態之證據,實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連續多次之債權讓與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於法未合,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1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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