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啓煌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0號、106年度偵字第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啓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然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輸運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下旬之某日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w
ww.seed-city.com/zh-TW/),訂購大麻種子6顆,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以匯款之方式,付款英鎊8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931元】後,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於105年6月17日某時許以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2,而將上開大麻種子6顆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二、趙啓煌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復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上查得之種植大麻技術,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租屋處內,將上開大麻種子分別種入土壤內,並對上開大麻種子施以澆水、施肥等培養照護,培育至發芽、成株後,接續前開犯意,移植、扦插至其他盆內,並架設燈組、遮光鋁箔板、計時器、溫濕度計等設備,以栽種大麻活株。嗣經警於105年12月2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趙啓煌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一所示私運大麻種子入境之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651號搜索票、現場照片、種子城網頁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53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5年8月3日合金前鎮字第1050002610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6年檢管字第511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毒保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檢管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橋院總管字第102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106年10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50627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被告就上揭事實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栽種大麻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供製造毒品用之意圖,辯稱:我是基於好奇而種植大麻用來觀賞,我沒有計畫要抽大麻,警詢我說種植大麻有施用是亂講的,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栽種的植株還沒有長出大麻花,所以我只有撿拾大麻的落葉吸食過一次,種植至今都還沒有採收過,我並沒有採收大麻葉,自大麻植株上掉落的葉片,我通常都是直接丟棄,我是想要嘗試並體驗抽大麻的感覺】(警一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自105年6月開始○○○區○○路的住處種植,但目前尚不能收成,雖然已經有葉子,但網路上說要開花才能收成,目前還沒開花過,也尚未採收葉子,我承認種植大麻,但是種來自己施用的】(偵一卷第8-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栽種大麻之目的明確陳稱:「想要嘗試並體驗抽大麻的感覺」及「種來自己施用的」等情,即非單純「好奇」或為「觀賞」而種植大麻。其事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種植大麻只是為了好奇或觀賞,沒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云云,尚無可採。
2.觀之卷內搜索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2-14頁),被告所栽種之大麻係集中於設置有遮光鋁箔板之鐵架下及周遭,盆栽數量已達8盆之多,並另有扦插移植之大麻幼苗3株,而上開盆栽有5株葉片生長茂密,另3株亦均長有多片葉子,可見生長情形良好。另被告供稱:我購買的6顆大麻種子,其中有1顆沒有發芽,只有5顆種子有發芽種活,另外6株較小的幼株是從發芽成功的植株剪取下來,以扦插方式進行移植栽種(警一卷第4頁),而被告遭扣案之大麻活株經鑑定結果,其中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驗3株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送驗煙草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足見被告栽種大麻之成效頗彰。
3.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栽種大麻的目的是純粹觀賞用,因為照片上看起來比較不一樣,所以好奇想說種種看,我買扣案的設備大概花快5千元,鐵架、盆栽是原本就有,5千元包括鋁箔、2個水桶、LED燈、培養土等,因為有些東西是原本就有,扣案大麻活株,我之前已經有扦插移植過等情(原審卷第
32-34頁)。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被告所知悉(偵一卷第9頁),而持有大麻及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均為違法之事,且為我國政府所強力查禁,並科以重罰之行為,倘被告主觀上未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焉有甘冒遭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在知悉其所栽種植物為大麻之情況下,仍花費勞力、金錢、時間、心思照料栽種該等大麻植株之理。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出於好奇、為供觀賞之用而栽種大麻,大可僅將其所購得之6顆大麻種子均予栽種,縱僅有其中5顆大麻種子發芽,仍可滿足其好奇心或觀賞需求,豈有栽種後並扦插多達8株大麻植株盆栽,並再次扦插栽種3盆幼苗之可能。且市面上尚有各式各樣可供種植,觀賞價值更高之植物,被告若純係為觀賞之用,在其明知栽種大麻植株係違法情事之情形下,何有擇取可能因此遭受查緝、重罰之大麻以供栽種之理。況被告亦供承:被查獲當天家中沒有栽種其他植物,原本是有,後來枯掉了,我都已經丟掉了,警一卷第30頁上方照片是我房間外面的陽台,我沒有把種植的大麻擺到陽台吸收陽光,因為網路上說用燈照就可以了(原審卷第33頁),然倘被告確有心栽種觀賞用植物,理當將栽種之大麻活株置放於陽台曬取陽光,或可藉由網際網路搜尋之方式,習得各式植物種植方式,此觀被告費心瀏覽大麻種植、扦插方式自明,豈有於搜索當日,均未見其他種類植物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現場已有一株長得很高的大麻,並會掉落大麻葉,除鐵架旁、掉落地板上及筆記本內作成壓花的大麻葉外,警方搜索時並無將掉落大麻葉蒐集成包、保管情形,且現場並無供大量繁殖大麻所需之溫室、培育探照燈管、烘乾機等器材;且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無施用大麻之反應,均可證被告並無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雖然大麻植株已經有葉子,但網路上說要開花才能收成,目前還沒開花過,也尚未採收葉子等情(偵一卷第9頁),足見依被告所習得之栽種、採收大麻知識,應係待大麻植株開花後,始可收成,是縱本件被告並未將掉落之大麻葉蒐集成包、集中保管等情事,仍難認被告並無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另被告於警詢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雖呈大麻類陰性反應(警二卷第63-64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大約在105年11月中下旬某日晚上7點左右,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的居所房間內,以捲菸方式吸食大麻(警一卷第5頁),距被告採尿送驗之105年12月29日已相隔相當時日,是否猶可由尿液檢驗出大麻陽性反應,已非無疑,況被告之前縱使沒有施用大麻毒品之情事,與被告所述其會想嘗試並體驗抽大麻的感覺,因而栽種大麻,並不相悖,更無法由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必然推論出被告沒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是此尚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搜索時警方查扣小型電風扇1臺,現場無風乾、陰乾或曝曬等設備,扣案乾燥大麻葉係以自然力予以乾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0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506275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頁),雖然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別有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但仍不影響其已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成立,尚不能以現場未查獲其他專用以將大麻葉片風乾、陰乾、曝曬等設備或供製造大麻毒品之物品,或未發現已製造完成之大麻毒品或半成品,抑或其他製造大麻之跡證,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有關大麻之種植、製造、施用之流程,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如下:【二、大麻栽種係將大麻種子(或以分株方式接續繁殖)置入栽植環境(土壤種植、水耕法、氣耕法)中,給予日照(或照明設備)並施以澆水、施肥等培養照護,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三、大麻製造係將大麻花蕊、葉片乾燥(自然風乾或烘乾設備)後,進行裁切或粉碎以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煙草。四、大麻施用係將大麻煙草塞於香煙內或置於煙斗中,予以燃燒後進行煙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0009517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函文可知,大麻栽種係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給予日照等培養照護,依理應置於陽台日照可及之處,始符情理。而被告居住之處,有寬闊陽台(警二卷第22頁相片),其捨此不為,反將大麻植株置於室內遮光鋁箔板之鐵架下及周遭,且輔以燈管照射(警二卷第12-13頁),益見其栽植大麻過程,知其非法而欲掩人耳目。再者,大麻製造方式可採將大麻花蕊、葉片採自然風乾方式製造,其施用方式一般為將大麻煙草塞於香煙內或置於煙斗中,予以燃燒後進行煙吸,其製造、施用流程尚稱簡易,無需特定風乾或製造器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種植大麻,是用來自己施用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於本院辯稱:警詢承認種植大麻是要嘗試施用大麻的感覺是亂講的,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
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 配西汀 、 潘他唑新 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次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亦將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大麻種子確屬該條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誤。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1
級至第4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如僅將栽種之大麻葉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於保存,而未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作成製品,尚非屬「製造」大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於事實一購買大麻種子之行為,係為供栽種之用而自英國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其於事實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除被告自白曾撿拾大麻落葉捲菸吸食外,尚無客觀事證佐證或補強被告已有將大麻葉予以加工製造成易於吸用製品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3.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而其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為先後扦插、種植大麻植株之犯行,其目的均係供其在前開住處內種植大麻,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栽種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基於單一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接續多次所為之栽種行為,故應就其整體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4.被告於事實一所為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又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從客觀行為觀之,屬相互獨立之行為;自保護法益目的審視,禁止私運管制品所保護的是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然處罰製造毒品之保護法益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從罪責內涵而言,處罰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行為並不足以含括私運管制物品之罪責;再觀諸二者之構成要件,私運管制物品亦不必然包含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中,自難認該二罪間有何吸收關係可言。且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縱上開二罪時序上雖有先後,亦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但仍無將二者視為裁判上一罪之依據。是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經營種子城之不詳成年人間,就被告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尚無證據足徵該經營種子城之不詳成年人,知悉大麻種子於我國係屬管制進口物品、違禁物,尚難認其與被告間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尚有未恰。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生活,於獲取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竟無視我國強力禁毒政策,私運大麻種子之管制物品進口,另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實屬不該。衡之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自始坦承,就上揭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其私運大麻種子之數量,栽種後尚未收成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產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㈡原審並敘明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大麻植株8盆、大麻幼苗3株,經鑑定檢驗結果,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煙草檢品經檢驗亦具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二卷第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附表二第24項之除外規定,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然本件扣案上揭大麻植株、大麻幼苗均長有大麻葉,此有現場照片可憑,經鑑定結果亦均含有大麻成分,而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爰認上揭大麻植株、大麻幼苗其上之大麻葉,與該等大麻植株、大麻幼苗屬成熟莖之部分,並無剝離之實益,應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葉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用罄之大麻葉,因已滅失,爰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附表一編號3、5、13、22所示之乾燥大麻葉、大麻葉等物,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憑,雖被告所為犯行非達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程度,然該等大麻葉倘經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作成製品,即可供施用,應認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事實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罄之大麻葉,因已滅失,爰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扣案附表一編號6至12、14至20所示之遮光板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LED燈組是用來增加並補充大麻植株及幼苗的照射光源,遮光鋁箔板是用來集中LED燈組的光源,防止光源逸散,溫濕度計是我來觀看屋內溫濕度的工具,計時器是用來控制LED燈組的明滅器具,液態肥料是我參考水溶性肥料所附贈的使用說明書自行調配而成,這些肥料都是用來促進大麻植株的生長,水桶則是預先存放澆灌大麻植株水源的容器,大小規格的花盆是我用來移植大麻植株的容器,培養土則是用來種植大麻的介質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頁)。
扣案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電扇,依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3頁),係正對大麻幼苗,應屬被告栽種大麻幼苗所用。堪信上開遮光板等物均屬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事實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剪刀、筆記本等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5.上開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就事實一主張量刑過重,就事實二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沒收銷燬之扣押物品):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檢驗結果(警二卷第6頁)│備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橋檢送│││量││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驗編號│├──┼───────┼────────────┼─────────────┼───┤│1│大麻植株7盆│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編號1-1至1-7(大麻活株21公│1至7││││徵,隨機抽驗3株均含第二│分、24公分、20公分、60公分│││││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80公分、61公分、93公分)││├──┼───────┼────────────┼─────────────┼───┤│2│大麻植株1盆│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編號2-1(大麻活株130公分)│8││││徵,隨機抽驗3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3│乾燥大麻葉1件│送驗煙草檢品7包經檢驗均│編號2-2(重量4公克)│9││││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21.58公克)│││├──┼───────┼────────────┼─────────────┼───┤│4│大麻幼苗3株│送驗煙草檢品7包經檢驗均│表編號3│10││││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21.58公克)│││├──┼───────┼────────────┼─────────────┼───┤│5│乾燥大麻葉1件│送驗煙草檢品7包經檢驗均│編號4-1(重量4.5公克)│11││││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21.58公克)│││├──┼───────┼────────────┼─────────────┼───┤│6│遮光板8片││編號4-3││├──┼───────┼────────────┼─────────────┼───┤│7│LED燈15組││編號4-4││├──┼───────┼────────────┼─────────────┼───┤│8│溫溼度計1個││編號4-5││├──┼───────┼────────────┼─────────────┼───┤│9│計時器1個││編號4-6││├──┼───────┼────────────┼─────────────┼───┤│10│灑水器1台││編號6││├──┼───────┼────────────┼─────────────┼───┤│11│液態肥料1罐││編號5││├──┼───────┼────────────┼─────────────┼───┤│12│透明水桶1個││編號7-1││├──┼───────┼────────────┼─────────────┼───┤│13│乾燥大麻葉1件│送驗煙草檢品7包經檢驗均│編號7-2(重量3.5公克)│12││││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21.58公克)│││├──┼───────┼────────────┼─────────────┼───┤│14│小花盆2個││編號7-3││├──┼───────┼────────────┼─────────────┼───┤│15│水桶1個││編號8││├──┼───────┼────────────┼─────────────┼───┤│16│小花盆8個││編號9-2││├──┼───────┼────────────┼─────────────┼───┤│17│水溶性肥料2盒││編號10-1││├──┼───────┼────────────┼─────────────┼───┤│18│液態肥料2桶││編號10-2││├──┼───────┼────────────┼─────────────┼───┤│19│培養土1袋││編號12││├──┼───────┼────────────┼─────────────┼───┤│20│花盆3個││編號13││├──┼───────┼────────────┼─────────────┼───┤│21│電扇1個││編號4-2││├──┼───────┼────────────┼─────────────┼───┤│22│大麻葉3片│送驗煙草檢品7包經檢驗均│原夾藏於筆記本中(重量4.5│13││││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公克)│││││分,合計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21.58公克)│││└──┴───────┴────────────┴─────────────┴───┘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剪刀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9-1│├──┼─────────────┼────────────────────────┤│2│筆記本1本(原裝有大麻葉3片)│同上目錄表編號11│└──┴─────────────┴────────────────────────┘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部分│趙啓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二部分│趙啓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13、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2、14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