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62、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捌公克、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生煙後,用口鼻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 陳志賢 (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之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為警發覺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確呈陽性反應。
二、李清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5月10日下午6時10分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述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生煙後,用口鼻吸食,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李清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述住處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李清源於106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在該車左後方之地面上及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8公克、0.46公克)。警於同年5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確呈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清源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106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同意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4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1164號卷)。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其為警於106年5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5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時、地扣案之碎塊狀檢品、粉末檢品各1包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88公克、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11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復有車牌號碼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卷內可查(見毒偵962號卷)。
二、被告李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38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9、20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述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犯行即非5年後再犯應先觀察勒戒之情況,應追訴處罰(此為實務定見,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照)。檢察官追訴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李清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同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複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遇警另案搜尋案外人陳志賢時恰好在場,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亦非其所有,尚未有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該次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同意接受採尿,在檢驗結果出爐前即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此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警詢筆錄記載即明,且嗣未逃避裁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遇警另案通緝逮捕時,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亦未有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同意接受採尿,在檢驗結果出爐前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記載即明,且嗣未逃避裁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乃同時施用不同毒品,犯罪情狀、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歷竊盜、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毀損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花燈製作、與父、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8公克、0.46公克),被告供承為其施用所餘(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經鑑驗如前,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