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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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武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KTV包廂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以打火機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自通訊監聽譯文得知林武鄰與販毒者有可疑為購毒施用之通聯,而有事實足認林武鄰有施用毒品之重大嫌疑,遂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武鄰於106年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接受採尿調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武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偵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毒偵卷第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2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核被告林武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亦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且其本案係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