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世平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世平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F棟「詮開紙器廠」負責人,以經營製造紙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 郭峻佑 曾於民國103年7月受僱於「詮開紙器廠」,負責操作半自動裁紙機(小台),從事裁剪紙板、製作紙箱等工作,於104年2月入伍服役而離職, 嗣郭峻佑 退伍後,自104年7月起再至「詮開紙器廠」任職,改操作之前未曾操作過之手動裁紙機(即 脫姆遜 裁紙機),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身分。詎賴世平應注意郭峻佑操作之機器已由半自動裁紙機更改為需具較高技能之手動裁紙機,應使郭峻佑接受適當之技能訓練及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防止操作過程中發生危險,竟僅簡略告知操作方法,亦未委請具操作手動裁紙機專業之師傅帶領指導,即由操作技巧尚未純熟之郭峻佑單獨負責操作手動裁紙機,迨於104年9月18日10時許,郭峻佑在上址操作手動裁紙機從事裁剪紙板工作時,為調整裁紙機內之紙板,因未受適當訓練致操作技術尚未純熟,並因經驗不足,亦疏未注意先將機器停止運轉,即貿然將右手伸入機器內調整紙板,而不及自運轉中之裁紙機內抽出,遭裁紙機夾壓,致受有右手壓砸傷、右手第二至第四指截肢,右手大拇指及小指僵硬無法彎屈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峻佑、 郭欣達 (郭峻佑之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平(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 固坦 認為「詮開紙器廠」之負責人,並僱用告訴人
郭峻佑,及告訴人郭峻佑於104年9月18日10時許工作中,因操作手動裁紙機發生右手遭裁紙機夾壓受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郭峻佑自從進工廠之後就跟著老師傅 呂進明 在學、在做,老師傅於103年10月或11月沒做,後來是由我指導郭峻佑,教他紙怎樣用、機器怎樣操作,我至少有教2個月,他如果有不會的話會問我,我再指導他。我有給他訓練,因為他會操作都是需要我親自教他,他才可以操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郭峻佑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
工被告係「詮開紙器廠」負責人,告訴人郭峻佑曾於103年7月受僱於「詮開紙器廠」,從事裁剪紙板、製作紙箱等工作,因於104年2月入伍服役而離職,嗣退伍後,於104年7月再至「詮開紙器廠」任職,仍從事裁剪紙板、製作紙箱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郭峻佑供(指)述在卷。足認被告、告訴人郭峻佑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
⒉104年9月18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及告訴人郭峻佑因本
件職業災害受傷,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⑴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經過,依證人即告訴人郭峻佑於原審證稱
:「案發當天紙板很翹,右手放紙時不容易固定,有時候會掉下去,機器壓合,卡在檔板跟刀模之間,發生好幾次卡紙情形,我有拉手剎車把機器停止,請被告過來看,被告只是把紙拿起來,就叫我趕快做,後來我的右手被機器夾到,那時嚇到我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不記得為何會被機器夾到,狀況是在一瞬間發生的,我放進去的時候,紙掉下去,我的手要起來,紙板就往前進了」等語(見106易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54頁),及被告於原審陳稱:「卡紙是紙板沒有放好,手動裁紙機擺放紙板的位置有3個固定鐵片,紙沒有放好,機器壓合,紙就會卡在鐵片上,需要將機器停止,把紙板拆下」、「案發時,我在現場看到郭峻佑沒有把紙板放在3個鐵片中間,他趕快要把紙板抽出來,結果機器合上就夾到他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均表示告訴人郭峻佑於事故發生前操作手動裁紙機時,有發生置入紙板未能固定,而需要調整之情形。則互核告訴人郭峻佑與被告上開陳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所附手動裁紙機照片(見105他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55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經過,應係告訴人郭峻佑為調整手動裁紙機內紙板,在未將機器停止運轉下,右手因而遭機器夾傷,應可認定。
⑵告訴人郭峻佑因本件遭手動裁紙機壓夾右手之職業災害,致
受有右手壓砸傷、右手第二至第四指截肢、右手大拇指及小指僵硬無法彎屈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7頁);又人之上肢除手臂可上下伸展外,最重要功能在於各個手指可協調自如,並做精細動作及抓握動作,告訴人郭峻佑既因上開傷勢,其右手第二至第四指因本件職業災害截肢,及右手大拇指及小指僵硬無法彎屈,可認已無法完成利用手指之協調功能始能達成之精細動作,嚴重減損郭峻佑右上肢之機能,足認告訴人郭峻佑本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郭峻佑之傷勢為「右手壓砸傷合併第一至五指外傷性截肢」,明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傷勢照片不符,尚有誤會,並此敘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郭峻佑104年2月前(入伍前)、104年7月後(退
伍後)所操作之裁紙機機型,及操作不同機型裁紙機應具之技術是否相同?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峻佑於偵訊、原審、本院證稱:「我當兵前
陸續在『詮開紙器廠』工作,當時操作(半)自動裁紙機,機器有電眼,紙疊上去之後,就會自己開始運作不用一手拿紙板放進去、一手操作機器,當兵前沒有操作過手動裁紙機,只有看過老師傅呂進明操作手動裁紙機;我退伍後,(
104年)7月1日又回去『詮開紙器廠』上班,被告叫我作手動裁紙機,一天工資多200元,當時呂進明就沒有在『詮開紙器廠』上班了」、「我當兵前是操作小台的半自動機器,只負責疊紙跟下紙,這次發生事故的是手動機器,當兵前我沒有操作過」等語(見他字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詮開紙器廠」老師傅呂進明於原審證稱:「我在『詮開紙器廠』工作不到1年,負責操作手動裁紙機,那時候郭峻佑在工廠負責半自動的機器」、「郭峻佑有跟我說他想要學手動裁紙機,我跟他說學這個沒那麼簡單,要很認真學,要有人教你才能活著,我只有跟郭峻佑講過一次手動機器如何操作,沒有教他」、「我在『詮開紙器廠』工作時,被告不讓我教郭峻佑操作手動裁紙機,他認為教會浪費他賺錢的時間,因為學這個功夫不是1年
6個月可以學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1-72頁),則以證人呂進明僅是曾在「詮開紙器廠」工作之師傅,依卷內資料顯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郭峻佑均無特殊情誼,而本案亦與其利害關係無涉,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獨厚一方之必要,應認其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是足認告訴人郭峻佑於104年2月入伍前,在「詮開紙器廠」係負責操作半自動裁紙機,並無負責操作手動裁紙機,亦未接受操作手動裁紙機之訓練。
②證人呂進明於原審證稱:「學手動裁紙機功夫,不是1年6
個月就可以學會,我也學了3年,做了40幾年。要操作手動裁紙機不可能去別的地方訓練,因為很少有這種師傅,要學習也要看老闆,不然就是師傅教徒弟,學這個要很認真學,要有人教你才能活著。被告會操作手動裁紙機,他也學很久」、「手動裁紙機本身沒有安全措施,只能轉快轉慢,是有手煞車,但是要學到速度比機器快,如果經驗不夠,紙放進去壓合過程要去搶紙,就有可能發生意外」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73頁)。則以具40多年操作手動裁紙機經驗之證人呂進明上開證述,顯見操作手動裁紙機之所需具備之技術,明顯高於(難於)操作半自動裁紙機,非單純口授、短時間操作即可學會,而於技術不純熟、經驗不足情況下,更具操作危險性。
③至於被告舉出證人即「詮開紙器廠」之客戶 許琨宗 、保險從
業人員 洪淑齡 ,以證明告訴人郭峻佑於104年2月入伍前即有操作手動裁紙機之經驗。惟證人許琨宗於原審證稱:「我是從事印刷業,我的工廠沒有手動裁紙機,我也沒有實際操作過手動裁紙機。我在郭峻佑當兵前有去過『詮開紙器廠』,印象中,郭峻佑當兵前,我沒有看過他使用手動裁紙機,是在郭峻佑退伍後才看到他操作手動裁紙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106頁),證人洪淑齡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公司幫郭峻佑投保意外險係從何時投保,當時狀況為何?)我們的檔案是我103年幫他做過一次,104年再做一次」、「(檢察官問:妳剛剛陳述有看到郭峻佑在中央位置操作這台裁紙機《指手動裁紙機》,是指103年7月,還是104年7、8月的時候?)104年我要幫他做保單,是比較確定他在摸那台機器」、「(檢察官問:妳剛剛陳述是指
104年的時候?)對,103年那個時間點太久了,其實我也不太記得」、「(辯護人問:妳103年那次去,郭峻佑是在操作那台機器?)我其實記得他是在摸那台機器,但正確時間點我沒有辦法說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以證人許琨宗、洪淑齡所具身分及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證明告訴人郭峻佑於104年2月入伍前即有操作手動裁紙機之經驗,或已具有適當之操作技術。
④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郭峻佑於104年2月入伍前,在「詮
開紙器廠」係負責操作半自動裁紙機,並無負責手動裁紙機之操作,亦未接受操作手動裁紙機之訓練,而操作手動裁紙機之所需具備之技術,明顯高於半自動裁紙機之操作,非單純口授或短時間操作即可學會,於技術不純熟、經驗不足情況下,更具操作危險性。
⑵告訴人郭峻佑於104年9月18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
是否已提供適當之技能訓練及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使告訴人郭峻佑具有操作手動裁紙機之適當技術?①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郭峻佑於104年2月入伍服役而自「詮開紙器廠」離職,僱傭關係已然結束,後於104年7月起再受僱於「詮開紙器廠」,並從事與104年2月離職前不同之工作內容─手動裁紙機之操作,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郭峻佑係重新再任職「詮開紙器廠」之勞工,雖在相同之工作地點(環境),惟因從事之工作內容與離職前已有不同,則被告自有依上開規定,提供告訴人郭峻佑操作手動裁紙機之適當技能訓練及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使告訴人郭峻佑得以具備適當之操作技術,並防止職業災害危險發生之義務。②告訴人郭峻佑於104年2月入伍前,在「詮開紙器廠」並無
負責手動裁紙機之操作,亦未接受操作手動裁紙機之訓練,而操作手動裁紙機之所需具備之技術,明顯高於半自動裁紙機之操作,非單純口授或短時間操作即可學會,於技術不純熟、經驗不足情況下,更具操作危險性,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郭峻佑於偵訊、原審證稱:「104年7月1日我去『詮開紙器廠』上班,被告叫我作手動裁紙機,被告沒有跟我講如何操作手動裁紙機,只是叫我上去操作,他在旁邊看,後來叫我做快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53頁),及參酌證人呂進明於原審證稱:「學手動裁紙機功夫,不是1年6個月就可以學會,我也學了3年」、「如果經驗不夠,紙放進去壓合過程要去搶紙,就有可能發生意外」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郭峻佑自104年7月起操作本案手動裁紙機,至104年9月18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學習操作期間僅短短2個多月,尚屬初學技術不純熟、經驗不足階段,被告亦僅提供「只是叫我上去操作,他在旁邊看」之技能訓練及安全衛生訓練,自不足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又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至「詮開紙器廠」進行勞動檢查,亦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情事,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年12月17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472547600號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4-67頁)。
③綜上所述,告訴人郭峻佑受有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未提供適
當之技能訓練及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告訴人郭峻佑操作手動裁紙機技術尚未純熟、經驗不足,而於案發當時,為調整裁紙機內之紙板,未讓機器停止運轉,將右手伸入機器內調整紙板,而不及自運轉中之裁紙機內抽出,因而致其右手遭機器壓夾,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峻佑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⑶至於:
①告訴人郭峻佑於操作手動裁紙機從事裁剪紙板工作時,疏未
注意先讓機器停止運轉,即貿然將右手放在機器內調整紙板,因而受有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惟此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辯護人另主張本件係因告訴人郭峻佑未遵守安全規範之操作行為所致之傷害,被告無須負過失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②起訴書認被告另有違反應負有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打模機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裝置等注意義務之情形。惟查,上開注意義務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所規範雇主之注意義務;本件手動裁紙機,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到場實施勞動檢查,及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該機器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安全標準(見原審卷第21頁),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章第七節中第82條固定有關於「打模機」之安全規範,而手動裁紙機非屬該規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所臚列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年12月17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472547600號函、106年6月2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109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67頁,原審卷第24頁)。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另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原判決漏載『後段』,應予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給予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給予勞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到之身體、精神上之損害甚鉅,並考量告訴人郭峻佑案發時之年紀尚輕,本件傷害對其往後生活之影響長遠,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惟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經營詮開紙器廠,與姊姊同住,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郭峻佑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所經營事業之規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惟:
⑴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實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精神上之損害甚鉅,犯後態度─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告訴人郭峻佑與有過失,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自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