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飛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飛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於民國99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23日,酒後駕車,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交簡字第4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02年5月7日確定。
因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飛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於99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23日,復因故意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處罰金9萬元,於102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然觀諸受刑人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相隔2年8月始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法益侵害性質不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意及其反社會性程度均有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自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而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其經法院判處之刑種亦為最輕之罰金刑,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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