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
被 告 莊琇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於民國98年8月12日簽訂居間契
約書(惟倒填簽訂日期為98年8月1日,下稱系爭居間契約
),於99年1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
)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及12月間,招
攬要保人 李采霞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及要保人林
冠帆(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訂立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並分別自原告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2,687元及46
,790元。然上開2位要保人因被告不當招攬,於100年5月
19日向原告主張撤銷保險契約,原告因而遭富邦人壽追回系
爭保險契約佣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居間及承攬契約向被告追
回上揭已給付之報酬,然被告於99年6月底離職,迄今仍有
69,520元尚未追回,爰依系爭居間合約第2條、系爭承攬契
約第3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原告
勝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2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確有簽訂系爭居間及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款項
係原告應給付之薪資而非承攬報酬,且伊保有前開報酬乃基
於系爭居間及承攬契約,並非不當得利。再者,伊之招攬過
程並無問題且資料是由原告提供,是原告縱有銷售不實,亦
不應由被告承擔損失,且上2位要保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迄
今已1年,原告現今請求退還傭金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留存於原告公司
之個人資料表、系爭居間及承攬契約書、被告98年10月、12
月薪津表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李采霞與 林冠帆 撤銷系爭保險
契約聲明函及富邦人壽經理人壽險契約佣金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佣金69,52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保險契約因乙方(被告)之居間而
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
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乙方(被告)經攬一般
壽險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取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
還並不得異議,為系爭居間契約第2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4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45、48頁)。被告就曾招攬系
爭保險契約並分別自原告公司領取32,687元及46,790元,且
系爭保險契約已均由要保人撤銷,原告因此分別遭富邦保險
公司追回88,744元、88,831元佣金等情並不爭執,是依上開
約定,系爭契約既均遭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保有前揭受領
自被告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尚未返還之69,52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所領取為薪資而非居間或承攬報酬云云。
惟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分別為居間及承攬契約,且被告自承因
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得領取32,687元及46,790元(見本院卷
第43頁)及被告98年10月、12月之薪津表每月領取款項並不
一致,並有「招攬津貼」等項目及金額等情觀之(見本卷第
6、8頁),足見被告並非每月自原告領取固定款項,其得
領取款項係基於成功招攬締結保險契約之不確定條件,應認
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被告所領取之上開款項應為居間報酬
而非薪資,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被告復抗辯稱系爭保險
契約為保戶撤銷,實因原告告知之招攬方法與不實文宣所致
,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並提出文宣傳單2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41、64頁),然自系爭居間及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招攬
之保險契約必須確定生效未經撤銷始得領取報酬,倘有解除
情事保險契約情事,必須返還報酬等情觀之,是否應返還報
酬並非以業務員就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撤銷有無可歸責事
由為斷,況被告於訴外人即保戶李采霞及林冠帆之撤銷保險
契約事件中確具可歸責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李采霞與林冠帆
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聲明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
以保險承攬之高度屬人性、承攬人員對保戶投保決定之重要
性等特徵,造成保戶對保險內容之誤解,除行銷文宣外,尚
存有負責招攬人員以話術行銷所致,而被告確於承攬過程中
誤導保戶得領取年息7%,是上2保戶因而陷於錯誤投保乙
節,亦於上開函文中所載明,即被告辯稱上2位要保人撤銷
系爭保險契約,其並無可歸責事由,應由原告負責云云,自
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其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且尚未罹於時
效,是被告辯稱應適用1年短期時效,且已罹於時效云云,
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
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