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3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建勝
被   告  葉妘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
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叁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
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6,283元(含本金
92,155元、利息74,128元),嗣澳盛銀行銀行於100年4月18
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6,283元,及其中92,155元部分自10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信用卡上之不是伊所簽名,也從未拿信用卡去
消費,因為伊欠多家銀行錢,所以只要銀行有通知就會去繳
錢,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166,283元部分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未在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云云,然其
並不否認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中填寫之資料為其個人資料(本
院卷第14頁),而該信用卡申請書中包含被告之職業資料、
近親及朋友資料等,若非被告本人所填寫,他人應無法知悉
如此詳細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至被告
另辯稱其未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云云,倘被告前開所述屬實
,衡情其應於收到系爭信用卡帳單時立即向荷蘭銀行表示異
議,然被告卻於94年12月13日至96年2月13日期間,陸續清
償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參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27頁)
,顯見其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另抗辯時效消滅等語。查被告係於91年間向荷
蘭銀行請領信用卡,故就消費本金之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最
快應至106年間始完成時效,而原告既已於101年7月17日就
對被告系爭款項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被告
抗辯本金92,15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即無理由。
㈢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7日
始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本件系爭款項中利息部分,自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時點即101年7月17日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96年7月16日
之前之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
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利息部分已時效消滅等語,尚非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合計3
年又168日之利息部分,以前揭本金92,155元及年息19.97%
之利率計算應為63,681元(計算式:92,155元×19.97%×3
年又168日=63,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即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836元(計算式:本金
92,155元+利息63,681元=155,836元),及其中92,155元
部分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1,59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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