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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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 謝清昕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志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李志泉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李志泉之遺產管理報酬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由被繼承人李志泉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志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志泉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所遺有座落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房屋之遺產經債權人 廖婉婷 (本債權受讓自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587號強制執行,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2,533,100元拍定買受在案。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請求依拍賣金額1%核定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志泉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廖婉婷(本債權受讓自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26587號強制執行,業經第三人 陳玉蓮 以2,533,100元拍定買受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87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費用,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計算即25,331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