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原告 江羿妤 法定代理人 江美霏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告 吳榮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認領子女等訴訟(本院98年度親字第15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本院98年度親字第150號認領子女等事件,業於民國99年04月08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130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3,000元,經核實無訛。原告復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駁回,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為「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準此,原告江羿妤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00元,並據卷內所附繳費收據,已由原告預為繳納。從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7,500元,除已自行預納之第二裁判費4,500元外,尚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
四、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