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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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輝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輝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俊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8459號│第2799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16│99年度審簡字第378││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0日│99年10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16│99年度審簡字第378││判││號│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08日│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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