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內側車道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介壽路口左轉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按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 詹愛玉 於前述時間步行經過臺北縣三重市○○路欲穿越介壽路時,因丙○○駕駛車輛避煞不及而撞擊詹愛玉,致詹愛玉當場倒地,丙○○旋會同甲○○將詹愛玉送至附近之某國術館及新光醫院急診。嗣98年9月12日7時許,詹愛玉因頭痛、身體不適陷入昏迷,由救護車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救治,經醫院電腦斷層掃描為顱內出血陷入昏迷昏迷指數為4已無意識,緊急轉送淡水馬偕醫院開刀,於98年9月12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98年9月19日13時40分,因車禍後腦血管畸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愛玉之夫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管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詹愛玉,其有會同甲○○送被害人就醫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即被害人之夫)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傷被害人,並會同與之一同送醫,被害人於案發5日後因頭部不適急診就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互核均屬相符,足堪採信;又發生車禍地點現場狀況與被告當天所駕駛車輛因撞擊被害人而生車損情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可證;另被害人詹愛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腦血管畸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被害人病歷各1份等附卷足證,堪認被告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被害人詹愛玉因致當場倒地,嗣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因如上述,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被明確認定,應予責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9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導致被害人家屬之巨大痛苦,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