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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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7年6月9日入所接受強制戒治,98年2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月18日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工地前,發覺其行跡可疑,乃即上前盤查,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8年2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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